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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榮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邱獻民間刑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收到被告邱獻民所交付之不予許可假釋理由書上記載原告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情形,然原告並無執行假釋殘刑,該理由書之上開記載導致法務部矯正署做出錯誤判斷,為此提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瀆職等罪。

二、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基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爰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而立法者亦於此條款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中指明:「…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之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原告起訴意旨所為主張,係控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瀆職等罪,應屬刑事案件,依上述說明,原告應循相關刑事規定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是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復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爰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