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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4號原 告 振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慶安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113年7月22日府環衛一字第11336091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環境部於114年2月21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2182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而觀之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係認為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14萬2千元之罰緩,並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且於文到起180日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備、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裝置。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且查非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自無從認定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亦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四、結論: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雲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