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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5號原 告 張呈瑞即瑞華企業社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曾瓅葶

許子芸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所屬被保險人王永富(下稱王君)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之月投保薪資,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113年6月至7月之月投保薪資,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為48,200元,惟原告為其申報113年1月至2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8,200元,113年6月至7月之月投保薪資為53,000元,有未覈實申報王君月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1項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罰鍰案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條附表項次5等規定,以113年9月4日勞局納字第11301825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3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4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王君係於112年11月20日到職,其日薪為2,100元,相關給付原告均有實際發放。王君於113年2月至4月因家庭因素請假較多,致當月薪資偏低,而未達原申報投保薪資。王君後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非原告投保當時所能預見,原投保薪資確係原告依當時薪資結構申報。王君薪資最後一次調整係因其工作表現優良故於113年5月決定予以加薪,並於同年6月1日進行調整。本件係原告對相關法規認知不足致申報錯誤,主觀尚無違規故意,且原告因擔憂申報錯誤曾電詢勞保局,並依電詢結果進行申報,本次申報錯誤不能歸責於原告,希被告能審酌本案情節從輕處分或給予勸導,而非逕行處罰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據原告提供王君112年11月至113年7月薪資資料審核,王君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薪資為18,900元、25,200元、40,200元不等,均未達於113年1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8,200元之等級。又王君113年2月至113年4月、113年3月至113年5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8,933元及45,233元,113年6月薪資為45,900元,應申報投保薪資亦均未達原告於113年6月1日起將王君投保薪資調整為53,000元之等級。有關投保薪資應如何申報於災保法施行細則均有明確規定,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王君投保薪資,違反應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之作為義務,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原告未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同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職災保險法,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被告遂依災保法第98條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王君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罰鍰明細表、災保法罰鍰金額計算表、原告說明書及王君之112年11月至113年7月薪資印領清冊(見原處分卷第6至10頁、第13頁、第15頁、第20至29頁)、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告之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7頁、第97頁、第151頁)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災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

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98條第1款規定:「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第10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次按災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第5項)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告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㈢勞工保險條例及災保法均係我國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

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經由立法落實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及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依勞工保險條例及災保法所為之相關保險給付以及保險費之計算,均係以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為基準計算,是以,為確保保險制度可永續穩健運作,並兼顧被保險人權益,乃課以投保單位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申報之義務。

㈣經查:

⒈原告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單位,於112年11月20日以

投保薪資26,400元為王君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於112年12月28日申報自113年1月1日起為王君調整投保薪資為48,200元,及於113年5月2日申報自113年6月1日起為王君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53,000元。嗣王君於113年8月5日向勞保局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經勞保局函請原告說明投保薪資調整之原因,原告函復說明略以:其係因王君於113年1月工作天數調整,乃調整王君投保薪資為48,200元,但因王君於113年1月、4月及5月上班日都有請假,及113年2月逢過年放假多天,故實際薪資均未達投保薪資。另自113年6月起調整王君每日日薪為2,400元,預估王君每月能領薪資為53,100元,故為王君調整投保薪資為53,000元,惟因王君於113年6月及7月上班日請假及遇颱風假,故薪資均未達投保薪資等語,並提供王君112年11月至113年7月計工單。依原告提供之計工單所載,王君於112年11月至113年2月日薪為2,100元、113年3月至5月日薪為2,200元、113年6月至7月日薪為2,400元;各月除以日薪按當月工作天數計算領有工資1萬8,900元至5萬400元不等外,尚於113年1月至7月固定領取通訊費300元,及於113年3月領取責任獎金5,000元,合計王君每月薪資如附表「實際月薪資總額欄」所示等情,有王君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王君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會辦單、勞保局113年8月16日保納工一字第11360220120號函、原告說明書及計工單等存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20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7至38頁)。

⒉稽上可知,113年1月王君之實際月薪資總額40,200元雖已

高於原告前為王君申報加保時之薪資級距26,400元,惟其應調整投保之薪資級距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為42,000元(第11級),低於原告第一次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48,200元(第14級)。又113年3月時王君之月薪資總額為49,300元,固已達於原告第一次申報調整王君之薪資級距,惟至113年6月王君之實際月薪資總額應適用投保之薪資級距仍應為48,200元,亦低於原告第二次申保調整之投保薪資53,000元,而有以少報多王君投保薪資之情事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申報複雜,且其於申報前有請員工先電詢勞保

局,不應苛責逕予開罰等語。惟覈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為災保法明文課予投保單位應盡之法定義務,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依原告投保單位明細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原處分卷第4頁),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起即為適用災保法之投保單位,本應就其依災保法應負之申報義務盡查詢了解之責。且王君雖為日薪制按出勤日數計薪而屬每月薪資不固定者,惟災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5項已明定計算其投保薪資之方式,且災保法第17條第2項亦已給予投保單位申報調整薪資之寬限期限,並未強令投保單位於調整前或調整當月即應申報,自難認本件有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王君113年1、2月及113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之情形,被告認原告違反災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條附表項次5(見原處分卷第15頁)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均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 │├───────┼──────────────────┤│(一)符合右列情│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形之一者,│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得不委任律│ 學教授、副教授者。 ││ 師為訴訟代│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理人 │ 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右列情形之│ 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 一,經高等│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高│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等行政訴訟│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庭認為適當│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者,亦得為│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為上訴審訴│ 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訟代理人。│ 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雲霄【附表】投保月 實際月薪資總額(新臺幣) 前三月平均薪資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薪資(註) 原告申報投保薪資 112年11月( 20日起保) 18,900 26,400 26,400 112年12月 25,200 26,400 113年1月 40,200 42,000 48,200 113年2月 27,600 42,000 113年3月 49,300 48,200 113年4月 39,900 48,200 113年5月 46,500 38,933 48,200 113年6月 45,900 45,233 48,200 53,000 113年7月 50,700 53,000註:以實際薪資或前三月平均薪資較高者計算。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