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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6號原 告 精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正祐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3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解釋合憲:「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三、經查:㈠原告因經被告認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而為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3年12月18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369684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原處分並寄送至原告地址(同代表人施正祐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本院卷第33、133頁),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於台中公園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前揭二之說明,原處分已生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㈡又原告提起訴願時陳報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位於臺中市,而訴

願機關勞動部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算至114年2月3日(末日原為114年1月27日,因該日經調整為春節放假日並接續春節連假,是末日為114年2月3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2月17日始經由被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