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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7號原 告 周梅林輔 佐 人 周曼霖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蕭名成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對造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其訴之追加,自不為法所許。

三、經查:原告因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59512號函附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系爭建築物並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4年3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3990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下稱原訴),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本院將其起訴狀送達對造後,原告復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被告應准予原告就系爭建築物二樓通往公共樓梯間之門扇,辦理室內裝修與變更使用執照之補辦手續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本院送達起訴狀於被告之送達證書,及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狀(六)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01頁、第457頁)。

四、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在本院將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為之,業據被告表明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且原告係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救濟,其訴訟標的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是否適法之爭議,至原告追加之請求,則另涉及原告是否已備齊申請辦理室內裝修與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及完備相關法定程序,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相符,此外,復無同條項其餘各款所示之情形,本院因認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並不適當,無從准許。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佳燉法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