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3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9號原 告 陳向文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及老年年金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並主張: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及詢問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事宜,而被被告駁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觀諸原告提之訴願決定書,本件程序標的涉及其是否具備申請國民年金保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資格之認定,則此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揆諸上開規定,非屬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案件。又本件係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原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而被告所在地則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考量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係基於便利原告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原告住所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