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號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勝男訴訟代理人 鄧振球律師
陳采軒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敏雁
陳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府社勞資字第1130169338號裁處書、勞動部113年11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76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其他農作物栽培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許,原告所僱勞工黃錦連(下稱黃君)在南投縣○○鎮○○巷00號前200公尺處右側之苦茶樹林內摘採苦茶籽時,從移動梯上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9日16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其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8時53分許以網路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通報職業災害,案經職安署檢查後發現,原告與黃君約定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日工時為8小時,換算時薪為162.5元,因低於當時每小時之基本工資(即176元)而移送被告查處。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5日府社勞資字第113016933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公布原告之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11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76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僅有請黃君至農場做剝苦茶籽殼之工作,而未僱用其
到戶外採苦茶籽,當時係黃君自行跟其他工人到農園工作才發生意外。
⒉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工資得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原告所僱工人之薪資,均包含早、午餐及點心,從而原告給予黃君之工資總金額在換算後,應已逾當時每小時之基本工資。
⒊原告接受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因年邁、記憶力退化之緣
故,無法就工資給付事宜詳細陳述。職安署人員在檢查前未就鄉下地區之工作習慣詳為調查,在詢問原告時亦未確認原告給付與黃君之工資是否有包含其他實物給付,而逕於檢查報告書內為原告不利之紀錄,顯係主管機關為便於將來開罰之需,所為之恣意添加。被告未為查證,即以職安署移送之資料作為裁罰原告之唯一證據,應有違誤。
⒋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職安署113年1月19日勞職中5字第1131700515B
號函(下稱職安署113年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與黃君所約定之日薪於換算後之每小時工資,明顯低於當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固主張加計所提供之早、午點心及便當等實物給付,其實際給付工資於換算後之每小時薪資已逾180元,惟未見其提供相關事證供參酌,自難認為真實。何況一般勞工在與雇主簽訂勞動契約前,並不會約定雇主所提供餐飲之價值,於工作時亦不會詢問該實物給付之價格,而是在工作後衡量雇主提供之福利是否能讓人滿意,此僅為個人之事後評價,應屬雇主的恩惠性福利措施,不具有對價性,原告所述並非可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勞基法:
⒈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⒉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⒊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⒋第22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
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⒌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⒍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
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㈢勞動部111年9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077619號公告:「勞動
部公告修正『基本工資』每月為新臺幣2萬6400元、每小時為新臺幣176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 1010132874號令:「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職安署113年1月19日函、陳勝男所僱勞工黃錦連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⒈原告與黃君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⒉承
上,如雙方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僱用黃君約定每日現金薪資1300元,尚應計入實物給付之便當、點心、茶水等費用,其平均時薪為180.6元,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與黃君係約定從事剝苦茶籽殼之
工作,不包括採摘苦茶籽等語,然原告接受職安署詢問時,係陳稱「我每年在苦茶籽採收期(約每年10月)僱用黃君採苦茶籽,112年10月18日7時許黃君今年第1天上班到我的南投縣○○鎮○○里○○巷00號往前200公尺右側苦茶樹林採苦茶籽」等語,有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2年10月20日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於警詢時亦陳稱:「(你與死者黃君是何關係?)僱傭關係,我一年會請他們上去採收苦茶樹,大約做兩個禮拜」等語,有112年10月20日集集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再者,證人即原告另僱用之勞工吳月桃到庭證稱:「我認識黃君,我們有工作機會互相會找對方一起,他跟我一樣,做採茶籽、剝殼的工作,一天工資1300元,出事當天他叫我去,他跟我說採茶籽跟剝殼薪資都是相同的,原告是跟他說要採茶籽或剝殼都可以,他自己說他覺得要去採茶籽,因為比較有伴」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163頁)。依上事證,足見原告確有僱用黃君之事實,且工作內容包括採苦茶籽及剝殼,原告於訴訟中翻異前詞,冀圖卸責,否認僱傭黃君及從事採苦茶籽之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僱傭黃君之薪資,原告於職安署詢問時,明確陳
稱約定每日薪資1300元,工作時間7時至15時30分,中午休息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算結果,黃君每日工作8小時,每小時工資為162.5元,低於當時每小時之基本工資176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甚為明確。原告雖強調職安署詢問時未能詳細陳述,黃君薪資尚包括早午餐、點心、茶水等,鄉下一般都是這樣處理,這都是實物給付,屬勞工的報酬云云。然原告主張所提供之餐食點心應包含在工資之內,卻未能說明該餐食點心之具體金額,則如何計算所約定之每日工資,顯然不明。且依證人吳月桃證述:「一個街尾的歐巴桑會幫我們買午餐點心,買回來後老闆拿給他錢,他也是在那邊工作的,午餐、點心一個人差不多一百多元,不太一定,因為吃的東西不一樣,原告沒有說吃的點心、餐食算在薪水之內,但都會買給我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見原告每日提供之餐食點心,其金額並非固定,亦未約明包含在工資之內,核其性質,僅能認為原告僱傭黃君及其他勞工於苦茶樹採收工作期間所給予的福利措施而已,並非薪資。此與一般公司在薪資結構中發放固定金額之伙食津貼有別,亦與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必須經勞雇雙方合意,於勞動契約中明訂部分薪資以實物作價,有明確換算金額之情形不合。是原告主張其提供之餐食點心費計入黃君每日薪資後,已超過當時所規定之最低薪資云云,亦無可採。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給付黃君之每日工資經換算後未達當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罰鍰部分為最低罰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 │├───────┼──────────────────┤│(一)符合右列情│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形之一者,│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得不委任律│ 學教授、副教授者。 ││ 師為訴訟代│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理人 │ 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右列情形之│ 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 一,經高等│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高│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等行政訴訟│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庭認為適當│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者,亦得為│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為上訴審訴│ 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訟代理人。│ 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