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46號原 告 黃柏凱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上列原告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認屬公法上之爭議,以114年5月1日114年度補字第30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訂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其立法理由第一項略以:「……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或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者,倘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另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書狀中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聲明:「1.原處分(114.04.02衛部法字第1133100075)撤銷,另為適法處分即確認原告是否有罹患代碼F200。2.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略以:「原告依照心理與口腔司審查意見與敦仁醫院診斷書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重大傷病(不代表原告認同上開診斷)。原行政處分機關不認同自身在105年之審查意見,不同意核發重大傷病卡顯無理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7號卷第9至10頁)。核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內容,係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其申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所為之否准是否有理由一事而為爭執,事涉健保署是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核給原告重大傷病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從認定或客觀認定上有相當困難,揆諸上開規定,應非屬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案件。又本件係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原告住居所地在彰化縣,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則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考量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係基於便利原告(即被保險人)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原告住居所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