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40號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淑賢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洪家原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決定書(原處分書字號:被告114年2月20日113年度補審字第94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114年2月20日113年度補審字第94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4年4月18日114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有關駁回申請人申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補償決定應予撤銷。二、上撤銷決定,請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給付原告110萬元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13年5月29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再發給遺屬補償金110萬元之決定。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僅更正其訴之聲明使符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訴外人李展鵬、訴外人蘇怡芬分別為被害人李勁頤之母親、父親及配偶。加害人謝馨儀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緣加害人於113年4月9日8時38分許,於被害人住處前撞見被害人與訴外人賴宜裙共同返回被害人住處後,遂在住處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再至停放於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取出加害人所購買之95無鉛汽油,對被害人之頸部以下之身體部位潑灑5下,造成被害人全身上下沾染大量汽油,被害人見狀乃不願與加害人爭執沿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步行返回住處,加害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打火機一只,自被害人住處地下室進入屋內,此時屋內之被害人、原告聽聞加害人進屋之聲響後亦循聲察看,並在住處2樓客廳與樓梯之轉角處與迎面而來之加害人對峙,加害人即持打火機點燃被害人衣物上之汽油,造成被害人瞬間全身起火,最後由原告以水撲滅被害人身上火勢,嗣救護人員到場並將被害人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惟延至同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被害人仍因燒傷受有第二到三度大面積燒灼傷和呼吸道吸入性燒灼傷,導致因兩肺肺泡損傷肺炎水腫併發症死亡。嗣原告、李展鵬、蘇怡芬本於犯罪被害人遺屬身分,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審查後,認本件因同順位申請人未能達成共同具領或由一人代表請領之協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第53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按申請人數(3人)平均發給,及依同法第59條第2款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犯保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審酌李展鵬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實上顯然疏離、蘇怡芬與被害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且分居多年,親屬關係事實上顯然疏離等情,以原處分核給原告遺屬補償金60萬元(一次支付)、核給李展鵬遺屬補償金10萬元(一次支付,其餘駁回),並駁回蘇怡芬之申請。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覆議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按犯保法第57條所定180萬元,係新法採國家責任主義、特殊
社會福利補助及單筆定額給付制後,就死亡犯罪被害事件所定之遺屬補償金額。次按犯保法第53條平均發給係同順位遺屬間之分配方法,非授權被告於部分遺屬個別不宜受領時,將該部分補償金歸零沒收。又按犯保法第59條酌減規定,亦應限於該個別申請人,不得外溢減損無可歸責原告之補償權益。被告一方面認定李展鵬疏離而僅給10萬元、蘇怡芬疏離而不補償,另一方面卻仍以3人平均方式將原告限縮為60萬元,導致本件死亡犯罪被害事件僅補償70萬元,與犯保法第57條180萬元定額補償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均不相符,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界限。
⒉原告係被害人母親,長期實際扶養、照顧被害人,晚年遭逢
喪子、住居受損、債務及經濟困境,為本件犯罪被害事件中最需保護且最具實質關聯之家屬。被告竟未具體審酌原告晚年生活保護及經濟支持需求,僅核給原告60萬,與犯保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原處分顯失公平。
⒊另蘇怡芬已同意將補償金額由原告一人領取;李展鵬未提覆
議而其受領額已確定,是原告請求再給付110萬元係在不變更李展鵬10萬元受領額且已獲得蘇怡芬之同意下,使本件死亡犯罪被害事件回復至犯保法第57條所定180萬元定額補償總額,最能兼顧法定總額、個別酌減、遺屬意思及被害家庭實際保護需求。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3年5月29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再發給遺屬補償金110萬元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李展鵬、蘇怡芬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父親及配偶,
依犯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3人為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第一順序遺屬。原告與蘇怡芬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時,固已填寫同一順序申請人共同具領同意書,表達請將應領給付金額全數匯入原告帳戶受領之意,惟本件同一順序遺屬尚有李展鵬,經李展鵬具狀陳明無法協議,請求依人數平均發給。是以,原告等申請人3人因無法協議,無法由代表請領人提出共同具領同意書,依犯保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本件遺屬補償金自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又依犯保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金額為180萬元,本件符合單筆定額,請求權人有3人,就只能在各自的補償比例內核給;縱若3人共同具領,被告亦仍會審酌犯保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的酌減事由。本件平均發給3位申請人,原告部分之金額應為60萬元,故核給原告60萬元,並無未予原告經濟支持之情事,原告主張對其生活、經濟支持需求漏未審酌云云,容有誤會。
⒉本件另外2名申請人雖有酌減事由,於原告請求權範圍不生影
響,原告並沒有因其他申請人酌減而有擴張請求權範圍的法律依據;且被害人配偶蘇怡芬是申請人,向被告提出的是一人代表請領協議,其並無處分自己請求權的效果。又依犯保法第5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56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本件並無拋棄補償金請求權或本法第56條所列情形,自難依該法條規定,由同一順序遺屬即原告請領,原處分並無不當之差別待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犯保法:
⑴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犯罪被害
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⑵第50條前段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
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⑶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
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⑷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得申請
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第2項)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於補償決定作成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第3項)同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56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⑸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新臺幣180萬元。」⑹第5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
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失妥當。」⒉犯保法施行細則:
⑴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53條第2項
規定通知協議後,各申請人應於30日內完成,並由代表請領人提出共同具領同意書。(第2項)本法第53條第2項所稱未能協議,指各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內完成協議,並提出共同具領同意書之情形;所稱按人數平均發給,指按本法第53條第1項所定同一順序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申請人數平均發給之」⑵第3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申請人為本法第53條第1項之申請權人,惟事實上親屬與犯罪被害人之關係顯然疏離者。……。(第3項)審議會於適用前2項規定時,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審慎認定之。」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覆議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原告及蘇怡芬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李勁頤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12號、第29804號起訴書、李展鵬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李展鵬所出具之陳報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補審字第94號卷〈下稱補審卷〉第3至7、17、27至29、101至102、107至109、133至13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按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保法規定,將國家發放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定位,已從舊法時期之「民事概念之代位求償給付性質」更易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並改採「國家責任主義」。探其立法意旨,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公平原則,在被害家屬未能迅速自加害人處獲得賠償而使生活陷於困境時,由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之金錢補助,以協助其回復正常、平穩之生活。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既然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自不能不考量國家財政整體運用、負擔,以及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之撙節分配與資源有限性原則,其更非在實現或滿足人民私法上之完全損害賠償債權。經查,本件被害人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死,其法定第一順序遺屬有原告(母)、訴外人李展鵬(父)及訴外人蘇怡芬(配偶)等3人,均依法向被告提出遺屬補償金之請領申請,因其等未能達成共同具領或由一人代表請領之協議,且訴外人李展鵬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被告陳報無法協議、請求依人數平均發給(見補審卷第133至134頁之李展鵬陳報狀),則被告審認本件同一順序遺屬申請人數共計3人,依犯保法第53條第2項後段及犯保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將遺屬補償金180萬元按人數(3人)平均發給而計算原告及訴外人等3人之法定分配補償範圍各為60萬元,並依犯保法第59條第2款及犯保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進行審查,審酌原告部分無酌減事由,應足額核給分配補償金額60萬元;訴外人李展鵬自82年離婚後即未扶養被害人且長年音訊全無,事實上關係顯然疏離,被告裁量減少其補償至10萬元;另訴外人蘇怡芬與被害人已分居十餘年且案發前已訴請離婚,事實上關係顯然疏離,被告裁量不予補償(核給0元)。是被告核定發給原告遺屬補償金60萬元,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㈣原告雖主張犯保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所定180萬元,係針對死
亡犯罪被害事件所定之整體遺屬補償定額;犯保法第59條酌減規定,應限於該個別申請人,不得外溢減損無可歸責原告之補償權益,被告以3人平均方式將原告限縮為60萬元,導致本件死亡犯罪被害事件僅補償70萬元,與犯保法第57條180萬元定額補償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均不相符云云。惟查:
⒈依犯保法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
屬設有法定順序,且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若未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由此法條文義及體系觀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之主體,仍係個別遺屬而非被害家庭整體;補償金受領權乃是基於特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個人公法請求權。是以,當同一順序遺屬有多人提出申請時,各別申請人僅在其法定應分配之比例範圍內享有獨立之請求權,而非由單一遺屬得跨越其個人分配比例去主張被害家庭整體180萬元之全部債權。且現行犯保法第57條將原各類補償項目(如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改行「單筆定額給付制」,其立法理由係為了「朝向簡化調查項目及申請文件之目標,以增進審議效率,減少犯罪被害人期待落空之傷害,減輕申請人長期等待之心理負擔」。易言之,改採定額制係為行政審查程序之簡化與效率提升,並非在實體法上創設只要被害人死亡,國家即須足額核發180萬元予單一無犯保法第59條情形申請人之實體法規範。
⒉又犯保法第53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共同具領」或「協議由其
中一人代表請領」程序,其立法目的在於簡化行政機關核發補償金之撥款程序,由代表請領人統一受領款項。然而,個別遺屬對於補償金之實體請求權仍屬各自獨立、專屬存在。代表請領人程序上之代為受領,僅屬給付技術上之程序事項,絕無將全體遺屬之獨立實體公法債權予以吸收或合併為單
一、不可分割之整體債權之法律效果,代表請領人亦非在實體法上合併取得、或代為擴張其他遺屬之實體受領權利。而犯保法第59條第2款及犯保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事實上關係顯然疏離」之扣減事由,乃係針對個別申請人所為之實體資格、妥當性與公法上受領適格之實體審查;此項扣減裁量,其適用之法律效果係針對個別遺屬發生效力。是以,程序上之具領方式與實體上之資格審查在法理與法規體系上相互獨立,縱使多數遺屬在程序上達成協議「共同具領」並推由原告一人代表受領,被告在實體審查階段,仍必須依法對該共同具領群體內之每一位個別遺屬分別進行實體審查,並各別核算、酌減其等各自應得之法定份額(見本院卷第264頁)。是縱使本件全體遺屬在程序上均達成共同具領由原告代表請領之協議,原告所能代為領取並匯入其帳戶之實體補償金總額,依法亦僅能為個別遺屬經實體審查扣減後應得金額之總合,亦即僅能領取70萬元(原告分配補償60萬元+訴外人李展鵬酌減後分配補償10萬元+訴外人蘇怡芬酌減至0元=70萬元),本件最終仍係核發補償金70萬元(而非180萬元全額),其本質乃是訴外人李展鵬與蘇怡芬因個人與被害人關係顯然疏離,遭被告依第59條第2款進行實體裁量扣減之必然法律效果,此項扣減效果僅對該2人發生效力,不利益亦由其2人自行承擔,原告之法定分配補償60萬元已受全額核發,原告個人之實體補償權益並未受到任何實體扣減,更無任何所謂外溢減損或歸零沒收原告權益之不利益可言。被告依法核給原告其法定分配補償金額上限60萬元,認事用法俱屬適法,並無任何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以平均發給程序限制原告、並沒收扣減額度,進而外溢減損原告權益云云,顯係混淆具領程序與實體審查二者,並無可採。
⒊再者,犯保法第53條第3項已明文限定於「同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56條所列情形(如故意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足見立法者已明文限定餘額得重新分配流用之法定原因,該例外事由不包括「第59條關係疏離之實體扣減」,故犯保法第59條第2款之關係疏離扣減,乃屬國家公法給付義務之免除,並非轉化為其他遺屬得要求挪用或流用之債權,原告要求將國家已依法免除給付責任之110萬元重新分配予原告以湊足180萬,本質上乃係法無明文下,要求被告擴張原告個人之法定分配補償範圍上限,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㈤另原告執訴外人蘇怡芬於訴訟中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7頁),主張蘇怡芬已同意將補償金全額由原告領取云云。
惟按犯保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該規定旨在確保公法上之社會救助金能確實填補被害人遺屬之實質生計與生活,具有高度之公共利益,屬強行禁止讓與規定,訴外人蘇怡芬所出具將補償金額轉由原告領取之同意書,已違反上開強行禁止規定,應屬自始無效。況訴外人蘇怡芬之補償金申請案,經被告依第59條進行實體審查後,已因其事實上與被害人之關係顯然疏離,而裁量作成「不予補償(核給0元)」之決定確定在案,訴外人蘇怡芬實體法上既已不具備任何公法上之給付利益,其在法律上自亦無任何實體權利可資讓與或流用予原告。原告持該自始無效且無權利基礎之同意書,要求被告再發給110萬元,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依犯保法第53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申請人數3人平均計算原告之法定分配金額為60萬元,並足額核給補償金60萬元(另就關係顯然疏離之其餘同順位遺屬訴外人李展鵬、蘇怡芬分別為酌減或不予補償),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覆審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並合併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再發給遺屬補償金110萬元之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一)、(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