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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4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41號原 告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錫淵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黃舒瑋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6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南投(含南崗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垃圾轉運運輸工作,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有水泥鋪面、地磅、鋼鐵棚架作停放環保車輛及車輛檢修等非農業使用之情事,以113年9月18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4185號函(下稱113年9月18日函),檢送會勘紀錄表及照片移請相關機關續處。嗣被告以113年10月30日府建都字第1130265425號函、113年10月30日府建都字0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113年10月30日函),通知訴外人胡芝紅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13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130285619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自裁處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勒令恢復原狀或符合農業區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14年3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60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前於113年10月間,曾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聲請將名下之自用大貨車、自用半拖車等車輛之停放位置變更至系爭土地。經南投監理站以113年10月9日中監單投一字第1133064333號函(下稱南投監理站113年10月9日函),認定作為停車場使用符合相關法規之處分,並依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6點第1款,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既已核定在案。南投監理站113年10月9日函迄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不得逕予否定。是以,被告逕以原告違反停車場設置要點為由作成原處分,即屬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主張之南投監理站113年10月9日函,並非係由被告依省

施行細則第29之1條規定,審查核准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且被告前以113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函覆內容並未檢附其有經被告依省施行細則第29之1條規定審查核准之文件,被告亦查無系爭土地之相關核准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示意圖、環保局113年9月18日函檢送113年9月12日現場勘查及照片影本、被告113年10月30日函、原告113年11月6日函、胡芝紅113年11月6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51至56頁、第57至61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訴願卷第66頁、第79至80頁),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都市計畫法:

⑴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⑵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⒉省施行細則:

⑴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29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

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29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⑶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

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⒊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汽

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所及附屬交通設施時,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應先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監理機關如認有疑義時,應函徵當地縣市政府審核同意設置後,再依公路監理程序辦理 (市區汽車客運業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㈢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之用途,應受都市計畫法及依都

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管制,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如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並須符合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如違反即構成違章行為。查系爭土地為南投(含南崗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原告自承於10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施作水泥鋪面、地磅、鋼鐵棚架作停放環保車輛及車輛檢修之停車場使用等節,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2日會勘紀錄表、現況照片、原告113年11月6日永業字第1131106001號函、原告113年10月18日113永業字第1131018001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第73至74頁、第81頁、第401至405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顯非為保持農業生產,亦非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其使用合於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作為汽車

運輸業停車場(站)使用之規定,符合同細則第29條但書之規定,並執南投監理站113年10月9日函及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6點第1款為據。惟:

⒈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係規定農業區在經縣(市)政

府審查核准之條件下,得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是其需同時具備⑴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及⑵所設置者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二要件。又為落實臺灣省轄區汽車運輸業設置符合營業需要之停車場,以增進客貨運輸及交通流暢,臺灣省政府特依據公路法第38條、停車場法第23條之規定,訂定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該要點第1點參照),該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所及附屬交通設施時,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應先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監理機關如認有疑義時,應函徵當地縣市政府審核同意設置後,再依公路監理程序辦理

(市區汽車客運業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足證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以汽車運輸業者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為限。

⒉次按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申請異動登記:...二、變更。...;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准者,不在此限:一、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二、從事休閒遊憩露營活動得申請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並以一付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四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申請自用大客車、大貨車牌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㈠應檢具停車場所之土地所有人身分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證明文件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但以租用、借用者,應加附期限2年以上租借契約;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得免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㈡應逐車備具停車場所,其設置面積,以車輛長、寬各加一公尺核計。㈢停車場所設置地點以公司與其分公司、辦事處、工廠之所在地或跨其鄰接之縣(市)為範圍。但得標二年以上公共工程合約者,得於該工程所在縣市設置停車場所。考其規範意旨,乃因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等車種,車型巨大、重量甚鉅,如果任由該等車種任意停放在路邊或狹窄巷弄,易致後方或側面車輛之視線死角,或迫使汽機車必須變換車道繞行,而增加追撞風險;甚且於火災事故發生時,有阻礙消防車、救護車進出之虞;長期停放路邊或巷弄易導致路面下陷或排水溝擠壓破損;於發動時的震動與廢氣較大,停在住宅區旁將干擾鄰居生活品質。是以,申請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等牌照時,應備妥停車場所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契約,確保該等車輛有妥適之停車處所,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及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6點之規定規範主體、客體及規範目的均迥然有異,非可互相替代。

⒊經查,原告主張南投監理站業已以113年10月9日函核准原

告聲請將名下之自用大貨車、自用半拖車等車輛之停放位置,變更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然原告係於113年10月9日檢附停車場位置圖、系爭土地同意書、切結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申請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自用大貨車之停車場所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241頁)。足見原告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四之規定,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自用大貨車之停車場所甚明。準此,南投監理站113年10月9日函覆原告之:

原告申請KEP-9577共17輛自用大貨車變更停車場,經審核檢附停車場資料符合規定,同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即係就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四之規定,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自用大貨車之停車場所為核可,要非依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6點之規定核准系爭土地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原告復自承自100年間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監理站或被告機關提出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286頁)。則原告徒以南投監理站113年10月9日函,主張其使用合於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使用之規定,符合同細則第29條但書之規定等云,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調閱原告之相關公司即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鑫公司)於108年間向被告所屬環保局告知該公司之運輸停車場位在系爭土地之相關函文資料,然其自承並未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業如前述,此部分資料之調閱即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李婉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 │├───────┼──────────────────┤│(一)符合右列情│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形之一者,│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得不委任律│ 學教授、副教授者。 ││ 師為訴訟代│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理人 │ 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右列情形之│ 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 一,經高等│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高│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等行政訴訟│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庭認為適當│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者,亦得為│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為上訴審訴│ 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訟代理人。│ 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