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59號原 告 力勤農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俊仁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訴訟代理人 廖立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34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從事食品輸入、貯存及販賣之業者,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及27日,至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倉儲處所稽查,發現原告有販賣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雞腿、史密斯大腸頭(美國製造)、AGR大腸頭(加拿大製造)、西班牙枝骨等品項食品之如附表所示8項違規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告乃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並參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等規定,分別作成如附表「第1次處分欄」所示編號1至8裁處書(下合稱第1次處分),裁處如附表「第1次處分欄」所示罰鍰金額。原告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107年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決)。
㈡被告乃重新分別作成如附表「第2次處分欄」所示編號1至8裁
處書(下合稱第2次處分),裁處如附表「第2次處分欄」所示罰鍰金額。原告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下稱110年判決)將如附表「第2次處分欄」所示編號1至6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判決),附表「第2次處分欄」所示編號7至8部分因此已確定在案。
㈢嗣被告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判決意旨,重新審酌裁罰標準
,以如附表「本次裁處書字號欄」編號1至6所示行政裁處書,分別對原告裁處如附表「本次裁處書字號欄」編號1至6所示罰鍰金額,原告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逾有效日期食品,並不以有害人
體健康作為構成要件,從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觀之,該種食品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瑕疵程度,顯然低於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9款之食品。然裁罰標準附表三竟將其等並列而一併適用附表三規定,而未將食品本身之瑕疵程度納入參考,顯然係對不同事物為相同待遇,違反平等原則。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8款之瑕疵(行為不法)程度低於同法同
條第9款及同法第16條第4款之不法程度,惟裁罰標準卻將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第9款(非傳統性食品)及第16條第4款(有危害健康之虞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一同適用附表三規定之違規態樣加權(E=1),而未將違法態樣更低之販賣過期食品與其他兩者區隔做出更低之加權,顯然與前揭釋憲實務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是故,依據裁量標準所作出之原處分,裁罰金額認定部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1至6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第1次處分、第2次處分與原處分1至6,其違反食安法第1
5條第1項第8款構成要件事實俱為相同,且當事人亦均同一,而第2次處分中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罰業經判決確定。是以,上揭處分關於違反裁罰標準部分,就本件爭點,其中經行政爭訟者,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法院自不得再為不同判斷。
⒉食品業者為履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課予已逾有效日
期食品不得貯存之義務,自須逐日檢查其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並即時清理已逾效期之食品,俾能與正常食品相區隔,落實分區管理,以確保食品安全衛生。故食品業者若未將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與正常食品區隔,而有混合貯存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之義務,應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⒊雖原告主張裁罰標準與釋憲實務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責罰相
當原則有違云云。然查違規態樣加權(E)已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依違規態樣分為二組,以不同之加權倍數計算,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瑕疵程度低於第9款,故原告上述主張,實屬誤解。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之裁罰標準違反平等原則及責
罰相當原則,實屬誤解;況且此一問題本質上屬於立法政策層次,並非被告所能置喙。既然裁罰標準屬於具對外效力之法規命令,如前所述,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並依法行政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處分依裁罰標準附表三,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第16條第4款於違規態樣加權(E)為相同之裁罰標準,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申請指引、非傳統性食品原料安全性評估作業流程圖(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9號卷第25至36頁、第103至107頁);被告106年4月2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被告106年4月2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7日、102年10月25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30日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被告106年4月27日訪問紀要、被告106年5月5日調查紀錄表、被告106年5月16日訪問紀要、被告106年5月2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480300號函、同年月9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林石文切結書、食藥署104年3月23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8日16時00分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2日投衛局食字第1060011282號函及彙整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8日16時30分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106年5月9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106年5月9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原處分1至6暨送達證書、原告106年3月10日、3月30日、3月13日、2月17日、2月8日、3月1日銷貨單及產品外包裝照片、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63至114頁、第121至143頁、第171至176頁、第355至37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107年、110年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11年判決卷宗,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食安法:
⑴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第3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
: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⑶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⑷第44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⑸第55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⑴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55條之1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⑶第4條規定:「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⒊裁罰標準:
⑴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4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裁處罰鍰基準:「違反法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罰法條: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違反事實: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日期……;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一次:新臺幣6萬元。……備註: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加權倍數: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註: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加權事實:工廠非法性加權(C)。加權倍數: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加權事實: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加權倍數:……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加權事實:違規態樣加權(E)。加權倍數: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者:E=1、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6條第2款或第3款者:E=2。加權事實: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加權倍數:……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者:F=2。二、違規品均已食用完畢,未能回收者:F=2。加權事實: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加權倍數: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備註: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⑶按立法者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罰鍰額度
為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為建立執法公平性,乃於同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罰鍰裁罰標準,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經核裁罰標準之附表乃為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時,建立執行裁罰時一致性、公平性標準,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並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以及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其中上述附表三之規定,乃考量違規行為次數、資力、違規行為故意性、違規態樣、違規品影響性及情節輕重等因素作為裁量依據,亦與食安法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範圍及規定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均無不合,且與比例原則亦不相違,該裁罰標準,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14日府授衛食字第10402280301號公告:「公告臺中市政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㈢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24萬元,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違規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販
售如附表編號1至6違規事實欄所示逾有效日期之商品,予如附表編號1至6違規事實欄所示之第三人或商號等情,有相關工作稽查紀錄表、銷貨單及產品外包裝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均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堪可認定。
⒉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所示之裁罰基準,被告就原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原處分1至原處分6違規行為裁罰基準項目之A項基本罰鍰及B項、C項及G項之加權倍數均從最低等級1認定,原告亦無爭議。其餘:
⑴關於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項:
稽之原告自93年從事進口食品倉儲販賣之業務迄今,對於食品已否逾有效日期立判可明,衡其反覆多次販賣及長期貯存多量逾有效日期食品不予報廢銷毀,而經其離職人員檢舉始事發等情節(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419頁),足認其主觀上係故意違規至明。則被告就原告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項,採認故意而加權2倍,並無違誤。此情亦經本院107年判決審理認定明確,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決予以維持D項加權倍數。
⑵關於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項: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違規行為載明,其違規食品均經零售商轉售予消費者已食用完畢,未能回收者,與調查資料相一致(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221至224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2頁、第235至239頁),符合(F)項下F=2之情形,被告就上揭各違規行為之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項採認為2倍;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載明,其違規食品以零售方式銷售,回收深度核定為零售商層面者(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225頁),符合(F)項下之F=2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違規行為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核予2倍,亦無違誤。此情業經本院110年判決審理認定明確,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判決予以維持F項加權倍數。⑶關於違規態樣加權(E)項:
原告雖主張將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第9款(非傳統性食品)及第16條第4款(有危害健康之虞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一同適用附表三規定之違規態樣加權(E=1),而未將違法態樣更低之販賣過期食品與其他兩者區隔做出更低之加權,顯然與前揭釋憲實務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云云。惟查:
A.按食安法經多次修正,已慎重採納國際間之管理規範,強調「預防優先」之原則,以保護消費者之身體或生命法益,此觀諸該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即可明顯證之。因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係以預防食品風險角度作為管理標準,食品產製環節多元繁複,食安法課予食品業者對於生產之食品應善盡自主管理責任,食品有效日期之「控管」,具有品質之保證及廠商在有效期限內負責之意義。依前所述,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課予食品業者控管逾有效日期之義務,其目的即在保障消費者權益、維護國人健康,並明確食品業者之責任,故任何人均應依食品業者所訂定之有效日期使用該食品,不得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供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食品業者在其業務執行過程,應透過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對食品原料(含輸入、貯存等)、製程(含加工、調配、包裝、製造等)、銷售(含販賣、輸出等)等流程對食物之原料、半成品、加工成品進行風險控管,以預防整套流程中之各個環節可能肇致、發生之污染、腐敗、壞損等情形進而對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故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原料、食品,自不得貯存於業者營業及加工、製造、提供該等食品、半成品、原料之場所而增加前揭造成國民健康危害之風險,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之食品業者,依法即應受罰,尚難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逾有效日期」應限縮解釋為「食品因逾有效日期而有害人體健康」。
B.平等原則要求,本質上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差別對待,國家不得對於本質相同的事件,任意地(恣意)不相同處理,或者本質不相同的事件,任意地(恣意)做相同處理。司法院釋字第340號、第365號、452號、第457號、第542號、第571號、第647號等解釋可資參照。林子儀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明白肯認,平等原則之爭議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即不得恣意為差別待遇。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之違規態樣加權E項之規定,可知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下同)第8款「逾有效日期」、第9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及第16條第4款「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之違規態樣侵害法益較輕而加權E=1,另以第15條第1項第1款「變質或腐敗」、第2款「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第6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及第16條第2款「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第3款「足以危害健康者」等違規態樣侵害權益較大而加權E=2,將違規態樣分為二組而予分列加權,難認該區分有何恣意為差別待遇而違平等原則。
C.又綜合食安法第2章「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第3章「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之規範意旨可知,該法對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首重風險之評估及管理,第3章規定課予食品業者諸項自主管理之義務,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第1項第6款關於食品、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其有效日期,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逾有效日期、第9款規定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即不得再對之為相關產銷行為,均為預防食品衛生安全危害事件之發生,以保護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或生命法益。其中,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由食品製造、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之有效日期,更寓有由該等食品業者依其自主管理,對其產製、加工或調配之食品,於所標示之有效期限內,負食品衛生安全品質保證責任之意。另參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列前7款、第16條第2、3款相關產銷行為應予禁止者,均屬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在客觀上即有害於人體健康之情形;相對於第15條第1項第8、9款、第16條第4款所列情形,則顯基於風險管理、危害預防之觀點,禁止有衛生安全疑慮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再為相關產銷行為。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瑕疵程度低於同條項第9款、同法第16條第4款。是故,裁罰標準附表三規定之違規態樣加權(E=1)將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第9款(非傳統性食品)及第16條第4款(有危害健康之虞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一同適用附表三規定之違規態樣加權(E=1),亦難認有何恣意為差別待遇,而違平等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
D.此外,裁罰標準附表三規定之違規態樣加權將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第9款(非傳統性食品)及第16條第4款(有危害健康之虞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一同適用附表三規定之違規態樣加權(E=1),加權倍數已從最低等級1認定。另為避免個案裁罰有上述可能產生顯失衡平的情形,前開附表三設有其他作為罰鍰裁量的參考加權事實(即G)乙項,可供權責機關斟酌個案情形為小於1的加權倍數,以達法規適用上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E.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處分依前揭裁罰標準及附表三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標準,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依前揭說明,其罰鍰裁處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黃 麗 玲法官 李 婉 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 │├───────┼──────────────────┤│(一)符合右列情│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形之一者,│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得不委任律│ 學教授、副教授者。 ││ 師為訴訟代│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理人 │ 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右列情形之│ 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 一,經高等│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高│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等行政訴訟│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庭認為適當│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者,亦得為│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為上訴審訴│ 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訟代理人。│ 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表】編號 違規事實 第一次處分 第二次處分 本次裁處書字號 罰鍰金額 (新臺幣) 罰鍰金額 (新臺幣) 罰鍰金額 (新臺幣) 1 於106年3月10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6月23日、25日、27日、30日及7月1日之史密斯大腸頭204公斤予林石文。 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號 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2號 113年4月11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30041989號(原處分1) 120萬 72萬 24萬 2 於106年3月30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6月27日及7月1日之史密斯大腸頭共340公斤予林國強。 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1號 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3號 113年4月11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300419891號(原處分2) 168萬 96萬 24萬 3 於106年3月13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4年12月16日之冷凍豬腸(AGR大腸頭)200公斤予臺南市成龍號。 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2號 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4號 113年4月11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300419892號(原處分3) 168萬 96萬 24萬 4 於106年2月17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6月28日之AGR大腸頭100公斤予隆裕商行陳世雄。 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3號 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5號 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300419893號(原處分4) 120萬 48萬 24萬 5 於106年2月8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5月2日之AGR大腸頭200公斤予黃子倫。 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4號 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6號 113年4月11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300419894號(原處分5) 120萬 48萬 24萬 6 於106年3月1日販賣已逾有效日期105年9月11日之西班牙枝骨10公斤予鄭進勝。 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27605號 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7號 113年4月11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300419895號(原處分6) 48萬 48萬 24萬 7 於106年4月26日、27日及5月26日被查獲貯存冷凍豬腸(史密斯大腸頭)2155.6公斤(317箱)已逾有效日期105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3085號 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號 144萬 12萬 8 於106年4月26日、27日被查獲貯存已逾有效日期105年12月22日冷凍雞腿3300公斤(220箱)。 106年10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30851號 109年11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0號 144萬 1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