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66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劉岱瑞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謝韶翔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75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海軍軍官學校起訴後,其代表人由劉寶文變更為劉岱瑞,茲經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謝韶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同日入團報到,為原告儲訓團學生。嗣被告因學業因素未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後仍未能畢業,原告遂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報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1年8月11日國海人培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退訓,並自111年6月24日零時生效。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其所受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631,752元,原告並據此製作賠償費用統計表,並以111年10月17日海官總務字第1110023238號令通知被告賠償。惟被告迄未賠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108年1月21日進入儲訓團第111班(110年班延畢),嗣於111年6月24日經核定退訓。在訓期間,受領學雜費補助264,750元、書籍文具費25,000元、生活費補助352,258元、主副食費及學生營養補給費16,285元、服裝費36,835元。經扣除可折抵役期之新生入伍訓練52日減免22,204元及主副食費及學生營養補給費5,862元、軍事訓練課程60日減免25,620元及主副食費及學生營養補給費9,690元,合計減免63,376元,故減免後應賠償公費總額為631,752元。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上開所領公費,原告雖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惟均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未獲結果,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75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合約書
、原告111年10月17日海官總務字第1110023238號令、儲訓團退訓學生個人資料表及賠償費用統計表暨送達證書、學生賠償非貸款給與品服裝暨配件明細表(男性)、112年3月20日律師函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5頁、第27至64頁、第65至71頁),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
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⒉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規定訂定之。」⑵第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一、
新生入伍訓練。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四、任官前軍事教育。」⑶第10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
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第2項)前項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之發給金額、服裝數量及款式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⑷第12條第5款:「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
核定,予以退訓:……五、修讀學士學位者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修讀碩士學位者不能於二年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⑸第1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12條、第15條
第1項、第16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第2項)前項賠償之分期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⒊113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
貼賠償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款:「合約有效範圍:一、
乙方經甄選合格並簽約入團後,其權利與義務依本合約為準。」第3條:「身分認定:乙方自報到時起即為甲方(即原告)之學生,其身分、待遇與權利、義務,依照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甄選簡章及有關規定辦理。」第4條:「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保費之補助:乙方於修習大學期間之學雜費依學校註冊繳費證明全額補助,另書籍文具費每學期新臺幣 (下同)5千元、生活費用每月1萬2千元。」第13條第5款:「退訓條件︰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應轉報所屬軍種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五、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第17條第2款、第3款、第5款:「違約之認定與處理:……二、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有第5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6條等撤銷錄取資格、退訓之情事時,視同乙方違約,除應賠償甲方依本合約第4條實領之全部費用外,並應依法徵服兵役。但乙方因具第13條第8款退訓時,若非因故意致體格變更,得免予賠償。三、乙方若於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期間,因故遭退學或開除,除應賠償依本合約第4條已領取之費用外 並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準此,被告經簽約入團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系爭合約書、選訓服役實施辦法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定之,先予敘明。
㈣又被告因學業因素未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經保留其資
格一年後仍未能畢業,原告遂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報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1年8月11日國海人培官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退訓,並自111年6月24日零時生效等情,有原告111年10月17日海官總務字第1110023238號令及儲訓團退訓學生名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4頁);則被告既有遭原告退訓之情事,依系爭合約書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之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再被告自報到時起至退訓生效時止,亦即於108年1月21日至111年6月24日期間,所受領之生活費、主副食費、學生營養補給費、服裝費、書籍文具費及學雜費等費用,合計695,128元,扣除入伍訓練期間所受領之生活費、主副食費及學生營養補給費共計63,376元後,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631,75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海軍軍官學校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ROTC)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31,752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1,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黃 麗 玲法 官 李 婉 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 │├───────┼──────────────────┤│(一)符合右列情│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形之一者,│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得不委任律│ 學教授、副教授者。 ││ 師為訴訟代│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理人 │ 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右列情形之│ 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 一,經高等│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高│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等行政訴訟│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庭認為適當│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者,亦得為│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為上訴審訴│ 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訟代理人。│ 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