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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6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63號原 告 黃明勝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吳岳勳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643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將應受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保普簡字第1131410043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其申請,經原告於113年8月9日向勞動部申請爭議事件審議後,勞動部於113年11月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685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前揭爭議審定書於113年11月21日郵寄送達原告住居所即彰化縣花壇鄉花壇街,由同居之父親代為收受等情,有爭議審定書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應認爭議審定書於該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若有不服,應於收受爭議審定書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告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而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本件在途期間為5日,扣除在途期間後,迄113年12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26日始經由被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27頁之訴願書收文章參照),自已逾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訴願期間既於113年12月26日已告屆滿,則原告遲至114年3月26日始提出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確認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