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4號
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馭昊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上列當事人間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113年12月9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10535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4年5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539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登記日)買受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0000房地),復於111年10月18日(登記日)買受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0000房地)。嗣原告於112年5月1日(登記日)出售0000房地,並於同年月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列報課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6萬5356元、適用稅率45%,應納稅額則為101萬9410元,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101萬9410元後,自行繳納稅額為0元。其後被告依申報及自行查得之資料,核定課稅所得為227萬2189元,依適用稅率45%計算後,認定原告應納稅額為102萬2485元,且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有關重購自住房屋稅額之扣抵規定,核定原告之重購抵稅額為0元,並於113年9月27日以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對原告補徵稅額102萬248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12月9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1053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5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539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0年5月28日登記取得0000房地後,因至000大學擔
任教職,而於111年10月18日購買0000房地,於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將戶籍遷入。其後因0000房地環境吵雜、鄰近台電變電站而有妨害健康,原告為減輕房貸壓力,才會將0000房地出售他人。在出售前,原告已諮詢房屋仲介、土地代書,其等均認原告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抵稅;原告亦曾透過財政部信箱諮詢原告是否符合退稅條件,並得到肯定之答覆。原告係基於信任專業判斷、主管機關之答覆始出售0000房地,被告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認定該規定不適用於「買新賣新」之情形,顯然不當。
⒉財政部雖於113年3月間在網站公布「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
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個人換屋適用房地所得稅重購退稅的優惠,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的移轉登記時間在2年內。」之解釋內容,然此舊房屋、新房地之註記已增加法律所無之明文限制。原告於移轉0000房地時既無此等限制,訴願決定據此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出售、移轉0000房地所有權,屬買新賣新之行為,無從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退(抵)稅捐:
⑴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意旨,所
得稅法第14條之8有關重購自住房地退還已繳納或扣抵應繳納房地合依稅之規定,無論係第1項「先售後購」或第2項「先購後售」之情形,均係以出售「舊」自住房地為前提要件,故先後購入不同房地者若僅販售新購買之房地,而仍持有舊有之自住房地即無從減免稅捐。
⑵原告係於110年4月4日與訴外人000就0000房地和建商及
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同年月24日簽約購買0000房地,同年5月28日登記取得0000房地之所有權,其後另於111年10月18日登記取得0000房地之所有權。原告登記取得0000房地後,即於同年12月27日委託仲介公司銷售,並於112年5月1日將0000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由於原告係在登記為0000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始取得0000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出售、移轉0000房地所有權,屬買新賣新之行為,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適用。
⒉0000房地非供原告自住使用之房地:
依原告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原告於110年5月28日登記取得0000房地之所有權後,即於同年7月31日出售並移轉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之房地(下稱0000房地)所有權予他人,並於該年度扣抵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則0000房地顯非原供原告自住使用之房地。何況原告在委託出售0000房地時,已於現況說明書中勾選在所有權持有期間內無居住事實之選項,並簽名確認,益徵原告未曾居住於0000房地內,0000房地應非供原告自住使用。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所得稅法14條之8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仍得適用本條扣抵稅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上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原告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簽約日:000/0/00)、原告與訴外人000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所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約日:000/0/0)、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簽約日:000/4000)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之4第1項:「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
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⑵第14條之8:「(第1項)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14
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第2項)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14條之5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本法第
14條之8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㈢本件原告乃「買新賣新」,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適用:
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4條之8等規定,係為保障自住需
求,落實居住正義,避免投機行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重購自住房地退還已繳納或扣抵應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規定,係考量房地所有權人住所遷徙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住房地,另於他處購買自住房地,避免因課稅降低重購自住房地能力,保障自住換屋需求。從而,本條房地合一所得稅重購自住房地退稅優惠,不論是「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情形,均以出售舊自住房地為前提要件,始符合本條給予出售「舊」自住房地並重購「新」自住房地者,減免租稅負擔之立法原意。本件原告於110年00月00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0000房地,並以之為重購自用住宅標的於110年度申請扣抵應納所得稅,而為供自住房地,有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8頁),再於111年10月18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0000房地,嗣於112年5月1日將0000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出售0000房地(新房地)時,0000房地仍為原告持有,亦即原告係將後買入之0000房地,於未滿1年之內又將之出售,顯見並非「換屋」,自非屬先賣(舊)後買(新),或者先買(新)後賣(舊)之情形。原告既非出售原供自住使用之0000房地,核屬「買新賣新」之行為,其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出售舊房地重購新房地之規定,自屬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重購退稅「買新賣舊」之限制,法無明文,財
政部於網站中所使用之舊房地、新房地用語,係增列原法條所無之限制文字,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法律規範之租稅構成要件,應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立法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其他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參照)。就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20點合併觀察,其旨在減少出售自住房地的稅負,協助個人在換屋過程中順利重購新房,同時維護自住權益。此由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出售自住房屋、土地」…「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及第2項「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之文字,自可明瞭。故所謂「買新賣舊」或「買舊賣新」,僅為上開規定文字之簡化說明而已,重點在於用供自住之房屋有「換屋」需求時,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是倘個人先後購入不同之房地,僅後購之房地先行出售(買新賣新),而後購之房地於出售時,先購之舊自住房地仍為個人持有,自不符合本條第1項或第2項出售舊自住房地之稅捐減免要件。經核前開法律文字及概念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事先得以預見須有自住房地之「換屋」需求,且事後如有疑義,亦可由司法機關進一步審查認定,自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誤解法文,亦無信賴保護之可言。本件原告居住0000房地(舊房地),其後購入0000房地(新房地)旋又將0000房地出售他人,斯時0000房地仍為原告持有,可見係對於同一房地即0000房地之買賣,自難認原告係基於換屋需求而先購買新自住房地再出售舊自住房地,或先出售舊自住房地再購買新自住房地,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8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之規定要件不合。
⒊至原告陳稱購買0000房地時曾向代書、房屋仲介及國稅局
詢問房地合一稅納稅事宜,均獲告知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之規定云云。然代書及房屋仲介並非法律適用機關,亦非有權解釋機關,其等對於法律規定之說明,僅能作為參考,要不得作為判準。而詢問國稅局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函文內容,亦僅係就原告詢問標的,提供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之相關規定供原告參酌而已,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6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111158858A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並非指明原告個案情形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因信賴主管機關回復而出售0000房地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㈣原告於110年0月00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0000房地(原處分卷1
第193至195頁),再於111年00月00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0000房地(原處分卷1第178至181頁),嗣於112年0月0日將0000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原處分卷1第245至248頁),並於同年月10日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原處分卷1第1至2頁),列報課稅所得226萬5356元,按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101萬9410元,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101萬9410元{計算式:(出售000房地應納稅額0000000元×000房地購入總價00000000元∕0000房地出售價額00000000元)=0000000元},繳納稅額0元(原處分卷1第3至4頁)。經被告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核減原始取得成本6833元(原處分卷1第177頁),核定課稅所得227萬2189元,按適用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102萬2485元,並以出售0000房地之取得日在重購0000房地日期之後,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之規定,核定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0元,補徵稅額102萬2485元(原處分卷1第10至13頁),經核並無不合,而原告對此金額計算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於法無違。
㈤至被告另強調原告購入0000房地後並未自住部分,因原告購
入0000房地後又將其出售,原0000房地仍為原告所持有,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要件,則0000房地是否供原告自住於本件法律適用結果即無不同,尚無庸贅論,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出售0000房地,經被告審查,核定應補徵所得稅額102萬
2485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 │├───────┼──────────────────┤│(一)符合右列情│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形之一者,│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得不委任律│ 學教授、副教授者。 ││ 師為訴訟代│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理人 │ 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右列情形之│ 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 一,經高等│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高│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等行政訴訟│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庭認為適當│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者,亦得為│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為上訴審訴│ 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訟代理人。│ 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