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5號原 告 吳祥斌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所明定。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等,該調查結果之決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性質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因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者,即屬確認處分,主管機關後續依性騷法第27條規定,以該確認處分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則係後續處分。當事人對於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得依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亦得與後續裁罰處分合併提起救濟。是以,如申訴人、行為人等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除罰鍰處分外,包含性騷擾成立之確認處分,則因後者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訴訟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被申訴性騷擾事件,經雲林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4年度第一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後,被告依該決議之調查結果決定作成114年3月17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42305585號函(下稱114年3月17函)告知原告調查結果之決定為性騷擾成立(函文主旨:有關B君對臺端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一案,經本府審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同文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均表不服,就114年3月17函之調查結果決定及系爭裁處書一併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駁回訴願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14年3月17函之調查結果決定及系爭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關於114年3月17函之調查結果決定即確認處分之部分,既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雲林縣,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