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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7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5號原 告 吳祥斌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原告訴訟代理人「呂芷誼律師」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件呂芷誼律師就上揭事件曾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於同年8月27日已另具狀解除委任在案,亦有行政訴訟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