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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7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明煌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㈠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㈡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資格。

㈢將書狀名稱更正為「行政訴訟上訴狀」,並修正當事人稱謂為

「上訴人:吳明煌;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且應於補正後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予本院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上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收受後於115年3月12日(本院之收文日)具狀表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之代表人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五、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所提書狀誤繕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上訴狀」,並更正當事人稱謂為「上訴人:吳明煌;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並應於補正後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263條之5規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