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吳明煌上列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6項)第1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並由其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雖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然迄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顯已逾補正期限,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