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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7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9號聲 請 人 佳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幫幫忙居家長照機

構代 表 人 張文瑞代 理 人 周佳慧律師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毓文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代 理 人 廖芳娜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從事居家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訴外人許世宗(下稱許君)於110年1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任職聲請人所營之長照服務機構,聲請人卻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年度終結及契約終止時,給付許君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而於113年10月22日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府授勞動字第1130304258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下稱原處分1);又聲請人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予許君,相對人爰於113年10月22日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第53條之1規定,以府授勞動字第11303042581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罰鍰30萬元,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均經訴願管轄機關勞動部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透過他人介紹,與許君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許君擔任照服員,將其在其他機構所服務之個案轉介至聲請人所營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其後雙方因故解約並生糾紛,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因許君於該案件中已請求確認其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聲請人與許君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將影響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亦即涉及聲請人有無違反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予許君,及有無給付資遣費予許君等義務之判斷,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院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

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條關於行政法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課予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究其規範原意,是源於公、私法二元審判體系與訴訟體制之劃分,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範圍,就「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且該法律關係已經民事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就該等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之民事法律關係存否爭議,即應裁定停止本案行政訴訟程序。然所謂「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該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對於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行政訴訟所主張之抗辯,應先由「對該事項專有審判權限的民事法院先行審判解決」的先決問題而言。至於第2項就「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授權行政法院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裁量,而決定是否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是就同一或相牽連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爭議,民、刑或行政等審判權體系各自均有審判權而得為審判時,為避免發生裁判見解歧異或矛盾,且本諸事證調查經濟的程序性比例原則考量而設。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關於國家劃分審判權致有必要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的適用情形,各自有別,不容混淆。

㈡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定義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惟勞基法上開條款關於勞動契約定義性規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的界定標準,而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甚明。由此可知,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在確認兩造當事人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且兩造在民事訴訟中所爭執者,重在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究屬僱傭契約抑或委任、承攬契約者,則即使民事法院判斷確認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者,亦不等同兩造間不存在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也不能因民事法院此等判決結果,即逕認勞工已免除雇主基於勞基法、退休金條例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是主管機關認定雇主違反勞基法及退休金條例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而依法予以裁罰,倘受處分人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對於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判斷,雖以受處分人與為其服勞務之契約相對人間,彼此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為前提,但此前提先決問題,究竟與民事法院審判僱傭契約關係存否之爭議有別。簡言之,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而未終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民事爭議,並非撤銷訴訟之先決問題,行政法院為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爭議,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關係,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就受處分人與契約相對人間之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關係,為法律與事實關係涵攝解釋、適用法律,而非當然受民事法院關於僱傭契約關係存否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也不得以民事法院繫屬有僱傭關係存否之民事訴訟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行政訴訟類型的訴訟程序。據此,本件聲請人所提撤銷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須予裁定停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審酌後決之,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固以其與許君間就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所生糾紛,現

由臺中地院審理中,因許君於該案件中已請求確認其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聲請人與許君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將影響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惟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應予撤銷,前提要件在於聲請人與許君間勞務給付的性質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定義「勞動契約」,判斷重點應係聲請人與許君間契約關係的人格從屬性(或稱人之從屬性)有無,而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與許君所約定之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指揮監督關係,及許君是否需負擔業務風險等。再者,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定勞動契約,本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亦即凡是有關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黃茂榮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參照)。是以,即使民事法院就聲請人與許君間私權紛爭之判斷結果,有一併確認聲請人與許君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仍不得逕謂聲請人與許君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亦非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從而民事法院所為之認定結果,並不當然影響本院之判斷,故本件並無避免裁判見解歧異、矛盾,或本於事證調查經濟的程序性比例原則等考量,而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