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號原 告 李日超被 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代 表 人 陳秋雄被 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及被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覆議意見(註:以下分別稱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原告行經事故地點雖有闖紅燈,然對造以「切西瓜」方式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未參考監視器影像內容以考慮對造有未注意車前路況之肇事因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禁反言原則等,已屬違法等語。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及卷附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見本院第55-56、61-62頁),原告係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車輛行車事故囑託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有違法而請求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並非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縱認為與公法上財產有關,亦殊難衡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依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復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至明,而應適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五、結論:本件原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均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