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0號原 告 魏桂卿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下水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準此,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事件,或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經核: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水利局於112年1月5日舉辦施工說明會,說明宜欣里污水處理範圍,擬定二方案,由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十街48巷住戶自行選擇由前巷或是由後巷,開挖埋設汙水處理公管工程。復於112年2月1日以中市水污設字第1120006241號函,表示:本工程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計及監造工作」、「新翊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施工」,宜欣十街48巷12至40號現場會勘日期為同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嗣於112年5月29日以中市水污設字第1120045930號函,表示預計接管方向如附件「宜欣十街48巷12號-30號汙水處理接收由後巷(防火巷)埋設」。詎被告竟於113年12月31日以府授水污設字第1130372638號函(下稱原處分),表示「三、本案接管方式係依多數用戶意願變更為前巷納管,為利後續用戶接管,修正宜欣十街48巷14號往北銜接至12號、宜欣十街48巷24號往南銜接至34號、宜欣十街48巷18號及20號採穿越路面開挖至道路東側汙水系統銜接。四、臺端預計由後巷接管之建議,請自行協調下游用戶之過水權,後向本局申請自行接管」,再於114年2月25日下午帶領施工大隊逾越權限、不依法行政、不按圖施工、任意更改汙水工程施工方向、強行開挖施工埋管。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法字第11400163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是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及主張,顯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