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84號原 告 許有朋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4001778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故人民如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未依請求發動職權而對人民所為之答覆,非行政處分,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職權撤銷變更之函覆,既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早已搬離,且逾12年未曾使用,民國113年9月13日府地
用字第1130353934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調查程序有違誤。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86平方公尺)與其上建號270號建物(門牌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本為原告或原告之父親許二虎所有,前開不動產於101年間經法院拍賣而拍定之後,原告全家人即搬離前開不動產而未再使用,亦未使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474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下稱線西鄉公所〉)。⒉原告戶籍雖遲至113年8月14日才辦理遷移,但實質上已搬遷
他處長達12年之久,且其中1121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物(即建號270號建物)已不存在,現狀與當年測量成果圖已經不符。又原告自101年搬遷後,並未在前揭1120地號國有土地上有任何堆置回收物、廢土或鋪設水泥等使用行為,1120地號國有土地現由管理機關線西鄉公所清潔隊使用,其清除廢棄物之車輛每日均行經該處水泥地。此外,現有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丁○○取得1117-4、1117-5、1119等地號土地後,經營廢棄物回收相關產業,其出入通路亦需經過1120地號國有土地。被告僅憑線西鄉公所提供之11、12年前的民事訴訟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事件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依據,未曾派員實地勘查113年間之實際使用現況,即遽認原告為違規行為人,所為之系爭裁處書顯有違誤。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固承認1120地號國有土地上水泥地為原告鋪設,惟原告並無承認該土地上之回收物、廢土為原告堆置;另系爭民事事件之二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15日、102年8月5日,而有關回收物及廢土之部分,係出現於102年8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即,於102年3月15日之後,有人將回收物、廢土堆置於1120地號國有土地,惟該人並非原告,蓋原告於102年當時已無使用上開國有土地,原告並無堆置任何回收物、廢土之舉。被告實應查明1120地號國有土地之回收物、廢土,是否丁○○予以堆置,以釐清事實。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接到原告申請書之後,重起調查,命線西鄉公所重新調查占用1120地號國有土地之人,而參以卷附彰化縣線西鄉非都市土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日期:112年12月11日),違規使用情形欄並無貨櫃屋及土地公廟之記載,亦無顯示有此二地上物之照片,且觀其他卷證,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作成系爭裁處書時,上開土地現況仍有貨櫃屋及土地公廟等違規情事,惟線西鄉公所仍僅提供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予被告,而未調查實際使用1120地號國有土地之人;被告亦未實地調查,遽以114年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40010404號函(下稱114年2月21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違誤。
㈢被告如以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其裁處
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期間之時效而消滅。故系爭裁處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故被告應撤銷其對原告所為裁罰違法之行政處分,洵無疑義。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114年2月21日函之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撤銷系爭裁處書之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3年9月13日,認原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情事,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而以系爭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收到系爭裁處書後,並未遵期提起訴願,迄至同年12月2日,始具狀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裁處書。被告以114年2月21日函駁回申請;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對114年2月21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仍不服而於114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系爭裁處書、申請書、114年2月21日函、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5-59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收到系爭裁處書後,並未於30日內提起
訴願,系爭裁處書已確定而生效力。原告就已確定之系爭裁處書,雖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撤銷,然紬繹原告提出之申請書、114年3月24日提出之行政訴願書、及114年4月25日提出之行政訴願理由補充書(見本院卷第47-50頁、內政部114年9月3日台內法字第1140137557號函檢附之訴願卷第77-81、134-142頁),原告僅重申並無使用1120地號國有土地、亦非堆置回收物、廢土、鋪設水泥等之行為人;雖其另稱被告未查證事實,即依線西鄉公所之回覆遽對原告之申請予以否准等語,然觀其文意,仍僅強調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系爭裁處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裁處書之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為職權之發動,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未依請求發動職權,原告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訴請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於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書後,固曾以113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30469707號函令線西鄉公所查明占用行為人之判斷是否有誤,其後以114年2月21日函所為駁回申請之函覆,僅係在確認、說明系爭裁處書之效力,非謂人民有對業已確認而存有效力之行政處分有請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之請求權。是114年2月21日函應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抑或被告因而記載駁回申請一詞,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㈢從而,原告訴請撤銷114年2月21日函及訴願決定;併請求被
告應作成撤銷系爭裁處書之行政處分,均欠缺訴訟要件,於法未合,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訴願決定雖誤以實體審查,惟其駁回原告申請之結論並無二致,爰無撤銷之必要。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