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85號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錦英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 一人 之複 代理 人 陳俞靜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市環空字第1130145165號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114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8589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宏益,訴訟中變更為吳盛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派員至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之工廠執行稽查作業。稽查人員於現場製程運作中,就編號P101排放管道進行異味稽查、採樣檢測,發現該管道之異味測值濃度為7330,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管道異味標準值(即2000),被告審酌後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13年11月27日中市環空字第1130145165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並限期於113年11月28日前改善(限期改善部分前已於113年10月28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130129881號函命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前提出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4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8589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領有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1)之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
(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214-04號)。被告所屬人員稽查時亦確認原告工廠內之設備運作正常,且符合操作許可內容,而就焚化爐許可證所要求之排放管道定期檢測項目-粒狀污染物-為稽查採樣作業後,檢測結果亦合乎標準。稽查人員在毫無客觀事證顯示現場有異味或足認原告有違法行為之情形下,逕就焚化爐許可證之管道定期檢測項目以外事項,即異味污染物進行採樣、檢測,程序顯然欠缺必要性、正當性,應不合法。
⒉被告所採「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係採樣人員在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公告之方法進行採樣後,以鼻子進行嗅聞測試。依此方法判斷氣體是否有異味、該異味是否引起不良情緒反應等,均因施測者之主觀感受而不同。且採樣的過程亦可能因環境中不確定外力所干擾,較之於其他以客觀科學儀器檢測之項目,本件測試方法存有一定程度之人為可操作性與脆弱性,所檢測之結果是否可資信賴,尚有疑義。另本件稽查時間係星期五19時30分持續至星期六凌晨1點,依上述測定法,至遲應於星期六上午7點前將試樣氣體送交檢測機構、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嗅聞、判斷。被告未就採樣、檢測程序之過程紀錄,及判定員之上班時間資料提供相關事證供參酌,採證程序是否合法,亦有疑慮。
⒊實務上曾有飼料製造業者因異味污染物外溢而遭民眾檢舉,經稽查人員檢測後發現其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為5500。
與此相較,本件稽查人員係就焚化爐之排放管進行採樣,該管道內氣體業經2次至少攝氏1000度之高溫燃燒,並經活性碳吸附異味,依經驗法則及科學原理,應不會有異味,且即便有異味,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測結果之數值不會高達7330,該結果不具正確性,且若數值如此之高,採樣人員如何在異味濃度最高之前、中端製程設備附近忍受長達4至5小時,被告又豈會在採樣後2個月才通知原告測試結果,顯見採樣過程可能有疏失,檢測結果有異常之處。
⒋稽查人員係在製程末端之排放管道採樣,倘真有異味污染
物且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廠區周圍必然會有一定程度之異味。當時既無周圍民眾陳情或檢舉、稽查人員亦未發現有何異味,應可合理認定本件之測試結果有誤,被告未予詳查,遽以顯不合理之測試數值認定原告違規,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所定之注意義務與調查義務,亦與同法第43條所揭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何況原告自91年營運迄今,歷次排放管異味污染物之稽查檢測均合於標準,可證原告之污染防制設備之功能性與穩定性均值得信任。且原告事後亦委託相同環境測定機構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檢測,測試結果所示異味污染物濃度僅98,遠低於法定標準值。
⒌退步言之,即便本件測試數值正確無誤,原告亦係第一次
違規。被告未審酌原告其他空氣污染物檢測均符合國家標準而予重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示之比例原則。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固定污染源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均
應符合標準。原告既以編號P101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其自應確保「所有」空氣污染物均合於排放標準,被告為確認其是否恪守法律規定,自得就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所則定期檢測項目以外之事項進行檢測,否則豈不是允許原告得恣意排放許可證定期檢測項目外之事項。
⒉本件被告係以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污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授權所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作為採樣、檢測之方法。依採證資料,稽查人員係於2時57分至59分許採樣,官能測定時間為7時30分至8時19分許,而6位嗅覺判定員測定後,計算原告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328,複依檢測報告位數表進位計算後,濃度為7330,由此可證,本件官能檢定程序有於規定之6小時完成,尚無瑕疵可指。原告前曾因違反空污法事件,經被告以113年9月19日中市環空字第1130112538號處分裁罰在案,被告本次酌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原告所舉實務案例,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且無關聯性,無從比較,又不論原告事後自行檢測之結果為何,均無法還原稽查人員採樣當下之實際情形,從而原告縱使有委請相同機構再為檢測,亦無礙於上述違規事實之認定。⒊原告之M01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雖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但其機械式焚化爐為污染源本身,而非防制設備。原告所引用之文章僅係在介紹處理揮發性有機物(VOCs)之焚化爐,而非固定污染源之焚化爐,原告所為主張顯係混淆其設備之性質,應不足採。另本件稽查人員係從管道採樣,並非周界檢測,即便廠區周圍環境無明顯異味,仍無法推認測試結果有誤。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⒈被告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於
原告P101排放管道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是否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之檢驗測定方法?⒉原告之P101排放管道,是否有排放異味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物超出標準值?⒊被告裁處原告58萬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
六、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上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113年8月30日之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固定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相關法規:
⒈空污法:
⑴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⑵第20條第1、2項:「(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⑶第62條第1項第1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本法第3條第1款
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⒊裁罰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2、3、5項:「(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⒌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
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⑵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⑶附件一:
項次 違反 法條 裁罰 依據 違反 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講習 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或自治條例 第23、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㈢按所謂「異味污染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5款之定義規定,係指具有氣味,且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而關於異味污染物檢測之法定標準方法,為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所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見本院卷第223-2頁以下)。因氣味成分複雜,科學儀器難以全面量化,國際上乃普遍採用此種「人體嗅覺」判定法。
但由於人類嗅覺靈敏度不同,故此項官能測定法須依嚴謹的法定程式為之,並非單憑稽查人員之個人主觀感受逕為認定。其主要程序規範為:⑴樣品須在時效內(排放管道6小時、周界12小時內)送達實驗室,⑵由通過檢定、嗅覺正常之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在實驗室中以純淨空氣將樣本依特定倍數稀釋後進行盲測。⑶測試時,判定員面對3個嗅袋(其中1個裝原試樣氣體,另2個裝純淨空氣),依嗅覺挑出有味道的那一袋,再使用純淨空氣逐步稀釋氣體,重複測試,直到判定員無法分辨為止。⑷最後,依據各判定員的稀釋倍數,代入統計公式計算出公私場所的臭氣濃度(Odor Concentration)。其判定標準,乃計算出氣味需要被稀釋多少倍才能聞不出味道(異味濃度),若超過法定管制標準,即屬違規。
是原告質疑此項檢測方法有人為可操作性與脆弱性,檢測結果不足信賴云云,即不可採。
㈣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派員至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段00巷00號之工廠執行稽查作業,在現場製程運作中,稽查人員於翌日2時57分至59分許在P101排放管道進行異味稽查採樣檢測後,即由上準公司取回採樣資料依上開程序規範進行測定,測定時間為同日7時30分至8時19分許,係在6小時時間內完成測定,其測定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330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上準公司所出具報告日期113年9月9日之固定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66頁)。而系爭P101排放口高度為22.4公尺,此觀卷附操作許可證即明(見本院卷第61頁),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其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2000(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標準值2000),該測定結果顯高於所容許之排放管道標準,則原告構成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違規,自堪認定。
㈤本件被告稽查人員係就粒狀污染物進行定期檢測,結果未有
不法,但此項例行性檢測並不排除主管機關針對不同污染項目進行隨機採樣,發動稽查,以達到防止空氣污染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主張本件現場客觀上並無異味污染情形,被告逕就排放管道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為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又稱該測定結果異味濃度高出標準值甚多,採樣人員如何忍受4至5個小時的高濃度異味污染,周邊民眾亦無檢舉陳情,顯不合常情云云。然本件檢測係針對排放管道之異味污染,並非周界逸散之異味污染,其採樣方式主要是將排氣氣體抽引至採樣袋中,稽查採樣人員接觸時間短暫,上開採樣時間載明2時57分至2時59分,前後只需2分鐘,可以明瞭,自無原告所謂民眾因異味逸散而為檢舉陳情、採樣人員必須忍受長達數小時高濃度異味污染之問題,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此項異味污染係來自焚化爐排放管道之污染檢測,其本身即是污染源,則原告強調管道內有活性碳吸附異味,不可能有異味,且焚化爐不會有污染云云,顯不可採。
㈥至原告另強調上準公司未提供6位判定員之上班時間資料證明
係親自測定之事實,質疑採證程序不合法。然查上準公司6位嗅覺判定員實施測定過程、項目、方式及數值紀錄等,有6位嗅覺判定員親自簽名之試驗答案紀錄表影本6份、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試驗紀錄表影本6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2頁),此並據被告提出原本經本院當庭審閱無誤,則原告空言質疑6位判定員可能未親自實施測定,數據恐怕造假云云,自非可取。
㈦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依同法第62條
第1項第1款,應予裁罰。而被告參酌裁罰準則第3條暨附表所列應處罰鍰計算公式規定,本件各裁罰計算因子及裁罰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裁罰金額計算:
⑴污染程度(A):依卷附資料可知,二、異味官能測定值與
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一)R≧3(A=3~10),本案R值=7300/2000=3.65,因此A=3。
⑵污染物項目(B):B=1.5。
⑶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
同條款之累積次數。本案原告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累積次數為1次(即本次),C=1。
⑷影響程度(D):D=1。
⑸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1)應加重裁罰事項:(一)夜
間、假日違規。加重裁罰之權重上限:0.5。本案違規時間為113年8月31日(星期六)2點57分至2點59分,符合前述條件,因此採計此加重事項,加重裁罰之權重上限:0.5。(2)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80):應減輕裁罰事項:(三)違規日前三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又原告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被告以113年9月19日中市環空字第1130112538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以裁罰在案,復經114年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0936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故本案未符合,因此不予採計此減輕事項。(四)稽查配合度良好。原告未拒絕稽查,因此採計此減輕事項,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3)是以E值合計為:E=(+0.5)+(-0.2)=0.3。
⑹計算罰鍰額度為:污染程度(A)x污染物項目(B)x污染特
性(C)x影響程度(D)x(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x罰鍰下限,即為AxBxCxDx(1+E)x罰鍰下限=3x1.5x1x1x(1+(0.3))x10萬=58萬5000元,故罰鍰金額為58萬5000元。
⒉環境講習時數計算:按空污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屬工
商廠、場,其罰鍰上限為2000萬元,而本件罰鍰金額為58萬5000元,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項次一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A)=2.9%(58萬5000/2000萬x100%),A≦35%,環境講習時數為2小時,故裁處原告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經核被告所為裁處,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與法律授權目的無違,尚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是原告陳稱係第一次違規,所為重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七、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 │├───────┼──────────────────┤│(一)符合右列情│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形之一者,│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得不委任律│ 學教授、副教授者。 ││ 師為訴訟代│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理人 │ 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右列情形之│ 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 一,經高等│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高│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等行政訴訟│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庭認為適當│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者,亦得為│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為上訴審訴│ 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訟代理人。│ 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