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87號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彭冠真
彭旭通蔡瑞梅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3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彭冠真於民國110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為原告儲訓團第20-2期學生,被告彭旭通及蔡瑞梅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彭冠真因超過缺課時數六分之一,經原告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以113年3月27日國陸人培字第000000000000號令核定退訓,並自同年月28日零時生效。
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彭冠真應賠償原告其所受領之費用及待遇為新臺幣(下同)825,379元;而被告彭旭通及蔡瑞梅為被告彭冠真之連帶保證人,承諾願就被告彭冠真所需償還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陸軍軍官學校以113年4月8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3660號及113年8月6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9475號函通知被告彭冠真賠償,惟被告均未賠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彭冠真原為儲訓團第20-2期學生,於110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其身分、待遇與權利、義務,係依照選訓服役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如經退訓,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2、茲因被告彭冠真超過缺課時數六分之一,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3條第6項之約定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經受委託訓練單位陸軍軍官學校呈報,而由原告以113年3月27日國陸人培字第11300503281號令核定被告彭冠真退訓。嗣陸軍軍官學校先以113年4月8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3660號函通知被告彭冠真辦理退訓賠償費用結算事宜,復以113年8月6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9475號函檢附被告彭冠真應賠償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為825,379元之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通知被告彭冠真;而被告彭旭通及蔡瑞梅為被告彭冠真之連帶保證人,亦同意依相關規定負連帶賠償被告彭冠真已受領津貼及待遇之責任,是被告彭冠真與被告彭旭通及蔡瑞梅應就本件還償公費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5項約定未將連帶保證人列為一併同意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故原告無法依該約定直接對連帶保證人進行強制執行,而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
3、從而,核計被告彭冠真、彭旭通及蔡瑞梅應連帶賠償已受領之費用為825,379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3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無法一次賠償,希望可以先賠償3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的事實,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原告113年3月27日國陸人培字第11300503281號令及儲訓團退訓學生個人資料表(本院卷第33至34頁)、陸軍軍官學校113年4月8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3660號函暨陸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35至38頁)、陸軍軍官學校113年8月6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9475號函暨陸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9至42、133頁)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9至78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2、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規定訂定之。」
(2)第7條第1項:「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
(3)第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一、新生入伍訓練。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四、任官前軍事教育。」
(4)第10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第2項)前項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之發給金額、服裝數量及款式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5)第12條第6款:「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第8條第1項其中1款總評成績不及格、考試舞弊、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
(6)第1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第2項)前項賠償之分期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
3、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4、民法:
(1)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2)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3)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25,379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均屬有據:
1、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連帶保證人:乙方(即被告彭冠真)於合約有效期間應由最近親屬或法定代理人為保證人(即被告彭旭通及張瑞梅),就乙方因違約、賠償、償還公費及其他因本合約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條第1款:「合約有效範圍:一、乙方經甄選合格並簽約入團後,其權利與義務依本合約為準。」第3條:「身分認定:乙方自報到時起即為甲方(即原告)之學生,其身分、待遇與權利、義務,依照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甄選簡章及有關規定辦理。」第4條:「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保費之補助:乙方於修習大學期間之學雜費依學校註冊繳費證明全額補助,另書籍文具費每學期新臺幣 (下同)5千元、生活費用每月1萬2千元。」第8條:「大學階段軍事課程:一、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每學期應於國防部委託設置之儲訓團教育中心修習所訂之軍事課程,成績須合格。二、每學期接受基本體能(俯地挺身、仰臥起坐、3千公尺跑步)測驗,未達年級要求基準,須接受甲方輔導訓練,畢業前仍未達要求基準者,視為軍官基礎教育成績不及格。」第13條第6款:「退訓條件︰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應轉報所屬軍種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第17條第2款、第3款、第5款:「違約之認定與處理:……二、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有第5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6條等撤銷錄取資格、退訓之情事時,視同乙方違約,除應賠償甲方依本合約第4條實領之全部費用外,並應依法徵服兵役。但乙方因具第13條第8款退訓時,若非因故意致體格變更,得免予賠償。三、乙方若於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期間,因故遭退學或開除,除應賠償依本合約第4條已領取之費用外 並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五、乙方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辦理分期繳納或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法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準此,被告彭冠真經簽約入團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系爭合約書、選訓服役實施辦法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定之,先予敘明。
2、又被告彭冠真因超過缺課時數六分之一,遭原告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以113年3月27日國陸人培字第000000000000號令核定退訓,並自同年月28日零時生效,有上開令足憑;則被告彭冠真既有遭原告退訓之事實,依系爭合約書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之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再被告彭冠真自報到時起至退訓生效時止之期間,所受領之津貼、主副食費、營養補給費、服裝費、書籍文具費及學雜費等費用合計825,379元,為被告彭冠真應賠償之費用及待遇,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陸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可按;且被告三人就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彭旭通及張瑞梅為被告彭冠真之父母,且同意擔任被告彭冠真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承諾願就被告彭冠真所需償還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5,379元,洵屬有據。
3、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查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仍均未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債務應給付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由蔡瑞梅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379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