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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8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80號原 告 邱定國即國彬土木包工業

送達處所:苗栗縣頭份市東田街00巷0 0號0樓被 告 苗栗縣銅鑼鄉文峰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徐臻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原告因不服被告以114年3月20日文小總字第1140000869號函

(下稱原處分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被告以114年4月24日文小總字第114000126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事實、理由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分別循序向被告提出異議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分別以114年6月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一)及同年7月2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二)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有起訴狀、各該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37頁、第43-52頁)。

㈡經核原處分二尚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由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㈢又原告既係對原處分一、二合併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訴訟有

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結論: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苗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