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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8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83號原 告 楊淑菲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代 表 人 曾國鈞上列原告因土地重劃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認屬公法上之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項)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第2項)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規定甚明。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除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以外之其他訴訟事件,應受移送確定裁定之羈束,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則不在此限。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2項則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足認其性質應屬專屬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向普通法院所提之訴訟經認定屬公法上之爭議,受訴法院固得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案件裁定移送行政法院,惟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其非專屬管轄法院,而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不服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庒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結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重劃結果無效、重劃分配應予撤銷並改分配重劃土地,由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卷第11至13頁民事起訴狀),該院認「…其內容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於同年7月15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惟本件土地重劃分配事件,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由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案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專屬管轄,是其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尚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原告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為被告,該「重劃科」係屬贅載,然本院因無管轄權,故未命補正,仍予照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