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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簡字第4號

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陶成濬 寄送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俞婷 寄送處:同上兼送達代收人

陳怡靜 寄送處:同上被 告 柯伯宇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5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入伍轉服志願士兵,於同日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擔任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補給兵。被告最少應服役年限為4年,惟因其113年度考績為丙上,經國防部以114年3月4日國人整備字第110000000號令(下稱國防部114年3月4日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14年3月7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法定役期,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2條(原告漏列)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4,254元。兩造於114年3月6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原應於114年3月6日清償完畢之被告,因財力不足而應於受領退伍金後,於114年4月7日前全數清償。

嗣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2次發函催請被告履行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惟因被告113年度考績丙上,經國防部114年3月4日令核定被告自114年3月7日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尚有29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應賠償金額計74,254元(計算式:122,903×29÷48=74,254)。

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且原告分別於114年4月17日及114年5月6日寄發催告通知函予被告,被告仍未清償,足徵被告無清償意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志願士兵服役條例-⑴第5條之1:「(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⑵第6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2、賠償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114年3月4日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歲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切結書、原告114年4月16日後中人軍字第1140000000號函及收件回執、原告114年5月5日後中人軍字第1140000000號函及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7-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49頁),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