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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簡字第5號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蕎羚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世煌訴訟代理人 林文欽

周承濂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府行訴字第114008296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明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世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4年度巡簡字第5號卷一第5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偵辦民眾魏○真(下稱被害人)遭詐欺案件,經調查被害人受騙款項係匯入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乃移請原告戶籍所在被告所屬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辦理。經溪湖分局調查後,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以民國114年2月6日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與聲明: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因系爭帳戶涉入詐騙案件而遭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提出與網友「喬森」完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並說明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係因被話術誤導,認為自己係在經營跨境電商平台,復依平台操作方式進行資金儲值而提供系爭帳戶,並非基於營利之動機,原告主觀上既無意圖幫助詐欺,更無謀取報酬之故意,而於114年7月21日作成114年度偵字第877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不予起訴。

(二)因原告當時資金緊缺,擔心訂單無法完成,網友「喬森」表示可以幫原告解決資金問題,係由「喬森」向其友人借款,待報酬入帳即可還款,原告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喬森」供其友人匯款,嗣後原告復將該筆款項轉入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繳納信用卡費,以該信用卡費支付所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原告陸續投入資金(含手續費)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受重大財物損失,亦屬詐騙案件之受害人。且系爭帳戶並未供他人使用,均由本人親自完成操作,與一般出租帳戶或交付控制權予詐騙集團之情形完全不同,原處分之裁罰欠缺適法之依據,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限制原告金融帳戶之交易功能,對原告之生活產生嚴重之影響。因原告每月仍須支付房貸、信貸,並負擔2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在每日轉帳僅1萬元之情況下,使原告連基本之房貸資金或將受有影響,顯已超出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不合。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與聲明:

(一)原告113年8月17日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名暱稱「喬森」之網友,對方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原告加入網路賣場商城當賣家販售商品,原告陸續投資約新臺幣87萬9千元後,向「喬森」表示因一直未拿到獲利,自己已無力再負擔,無法履行合約,「喬森」稱可幫忙借錢予原告,並請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匯款,原告收到款項後將匯入之詐騙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喬森」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二)原告雖主張本案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告誡處分為行政罰,不以成立刑事犯罪為必要,另依據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書函所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應分別認定。」兩者有所不同。

(三)原告固主張其係遭感情交友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實際並未將該帳戶交付或提供使用權予他人云云,然原告既未與網友「喬森」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後轉出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此行為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規定,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

(四)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無正當理由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有本條之增訂。本條係以行政罰之方式管制人頭帳戶之使用,不以成立詐欺罪為前提,縱因無法證明主觀幫助犯意,仍得以行政罰之方式予以處罰,以達防制詐騙犯罪之目的。原告雖稱其遭詐騙集團話術所騙,雙方係經過長期交談,使原告逐漸卸下心防,原告己將其視為男友,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並協助轉出至指定帳戶,惟原告客觀上已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且係明知並有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告對其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是本件構成要件已屬該當。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主張其行為不符合「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具「正當理由」;另自己也是被害人,無不法之意圖等,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與送達證書、原處分、被告調查筆錄(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9-49、141-142、155-158頁)、系爭帳戶轉帳紀錄明細、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虛擬貨幣交易、提領詳情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巡簡字第5號卷二〈下稱巡簡卷二〉第23、33-42、63-477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且不具正當理由: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準此,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2、經查,原告自承未與網友「喬森」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仍提供系爭帳戶予「喬森」供匯入款項37萬元後,未查證款項來源,即依指示將上開金額自系爭帳戶轉出並繼以購買虛擬貨幣,造成金流斷點。原告雖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提供他人,然此種完全聽從指示的行為,使其帳戶形同間接提供給「喬森」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又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與其自身投資行為本質有關,難認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而提供。

(三)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對原告之不利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2、原告為成年人,以其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驗(詳參簡字卷第155頁之調查筆錄)等,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得知須妥善管理個人銀行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使用之重要性。然稽以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巡簡卷二第93、96-100頁),「喬森」稱其為原告註冊網路上之商城店鋪,當客戶要買東西時再向平台採購,客戶匯款進來以後平台就會寄送貨物等語,依此即可賺取報酬,而「喬森」曾向原告提及「如果客戶問你,他需要多少數量問題,要謹慎回答」、「無論如何都不能超時」等語(見巡簡卷二第106、120頁),與通常買賣模式有別之處,原告亦未曾質疑,並對每筆買賣均詢問「喬森」如何回覆(見巡簡卷二第106、109-111、117頁),原告自己對平台內商城店鋪如何經營皆不清楚,卻貿然將他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對其行為可能涉有洗錢防制法之嫌疑,主觀上顯有過失,此並不因原告同為該案件之被害人而得阻卻本件行政違規事件之責任。

(四)原告所為客觀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具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得為之處罰僅有「告誡」,並無其他選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被害人受騙金額37萬元,再依指示將該筆金額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要件,且非屬該條項但書所列之正當理由;又原告就此亦有過失,則原處分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予以告誡,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