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4號原 告 古文兆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8鄰舊糖廠8之5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6時5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QX-30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市中山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執勤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予以攔檢,事後依職權舉發。另因查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而併予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就闖紅燈違規部分,以113年9月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駕照註銷而仍駕車之違規部分,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9月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上開2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上揭時間並沒有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
也沒有在系爭路口被警察攔停。原告事後申訴檢視採證影像均未發現原告有違規行為。員警事後衝進苗栗市○市街00號屋內將原告強押搜身,要求原告交出違禁品,且當時並未出示警察身分還要原告自己去查,也沒有告知違規事實,且沒有當場舉發,警察離譜違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行經系爭路口無視紅燈迴轉為警追蹤稽查,
因原告自行進入民宅,員警於門外告知攔查事由後,駕駛人僅告知身分證供核對,員警事後本於職權舉發,並無違誤。依原告駕籍資料,其5年內多次違反處罰條例第21題第1項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
⒈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⒉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㈡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2件、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0月18日栗警五字第113003551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客觀上即屬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則員警予以攔檢盤查,亦無不合。如欠缺上開攔檢之合法要件,即不得恣意攔檢,基此所為之舉發,即屬程序有違,而有撤銷原因。
㈢本件攔檢查緝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如附件。
依勘驗結果,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時,員警係騎乘警用機車在其同向之後方,被告雖陳稱員警發現原告紅燈迴轉才會趨前稽查攔檢,但審視勘驗影像甚為模糊,並無法得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經本院以GOOGLE地圖比對現場實際距離,員警當時與系爭路口相距有87.22公尺(見巡交字卷第31),且系爭路口當時有至少5部機車在停等紅燈,是否足以清楚辨識有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已屬有疑。且本院勘驗,似見系爭路口有機車(即附件所示之A車)跨越雙黃線之動態,但被告認為不是該機車,並指出有看到一部機車橫過路口,往迴轉之方向。惟經本院補充勘驗,雖可見有一部機車跨越停止線,往左側行駛,但因距離甚遠,仍無從辨識機車型號、車牌號碼、駕駛人特徵(見巡交字卷第25頁)。且該補充勘驗結果,亦與本件舉發「紅燈迴轉」之違規情節不合,蓋如有機車紅燈「迴轉」,應係往後方員警來向行進交會,而非越過停止線向左側行駛。據此,本件員警究竟有無真正發現系爭機車「紅燈迴轉」之違規而實施攔檢,是否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檢之合法事由,自可置疑。
㈣再者,依勘驗影像,員警追緝原告過程,穿越數條狹小巷道
,經過人潮頗多的市場小集,多次不見前方系爭機車動向,卻無庸尋覓,而在最後精準停車,進入原告所在的民宅內,執行取締任務。員警第一句話,質疑為何逃跑,然後質問「帶什麼違禁品」,並未指稱原告交通違規。再經雙方爭執,進而要求原告報身分證號碼,又質問「身分證字號不報,怎麼知道是否為通緝犯」。再續爭執,員警則告知攔檢原因係原告「轉彎沒有打方向燈」,過程中,未見員警告知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然本件員警事後卻以原告「紅燈迴轉」予以製單舉發,則依警職法第4條第1項告知攔檢事由之規定,本件執法程序亦屬有違。
㈤依上論證,本件原告有無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有無
「紅燈迴轉」等事實俱非明確,實施攔檢之合法性已有疑慮,且員警攔檢後並未告知「紅燈迴轉」之違規舉發事由,執法程序亦有不合,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員警攔檢舉發並非適法,基此所為之處分,應認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攔檢舉發,並非適法,被告依前揭法規
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件:
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螢幕時間06:55:07處,員警左轉駛入苗栗縣苗栗市民生街由西向東行駛路段。
二、螢幕時間06:55:08處起,自螢幕畫面可見民生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且當時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 圖1)。經本院將螢幕畫面放大後,可見該交岔路口處有一部機車( 下稱A 車) 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駛入民生街由西向東行駛路段之車道內( 圖2 至4)。由於員警與A 車間之距離甚遠,故無法清楚辨識A 車之牌照號碼、車型、顏色,以及駕駛人特徵為何。
三、螢幕時間06:55:10處,可見A 車之駕駛人將右腳放下、支撐於道路上( 圖5 、6),且A 車後方有部機車( 下稱B 車)沿民生街前行。
四、螢幕時間06:55:12處,B 車輛起車尾處之煞車燈,行駛於
A 車正後方( 圖7)。當時民生街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之車道內,共有4 部機車亮起車尾處之煞車燈。
五、螢幕時間06:55:14處,B 車停駛於民生街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之車道停等交通號誌燈號。當時該車道內共計有5 名駕駛人之身影( 圖8)。由於拍攝角度之緣故,從而無法判斷位於B 車前方之A 車是否有駛越停止線而進入銜接車道之行為。
六、螢幕時間06:55:18處,員警行駛至民生街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車道之交通號誌前方,當時員警與交通號誌間約3 個車身長之距離,而員警前方仍共計有5 名駕駛人停等交通號誌燈號之身影( 圖9)。
七、螢幕時間06:55:19處起,員警向左偏移、跨越雙黃實線駛入民生街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之車道。過程中仍可清楚辨識有5 名駕駛人於民生街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之車道內停等交通號誌燈號( 圖10) 。
八、螢幕時間06:55:21處起,員警駛越民生街側之停止線、進入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過程中可見B 車正前方有部機車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交通號誌燈號( 圖11) ;螢幕時間06:55:23處,員警鳴響1 次警笛。
九、螢幕時間06:55:26處,員警進入銜接路段,並賡續沿民生街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之車道前行,影片即結束。
十、補充勘驗:螢幕時間06:55:09時,員警行向對向車道在民生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一輛機車跨越停止線,往左側行駛,但因距離甚遠,無從辨識機車型號、車牌號碼、駕駛人特徵。
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壹、被告就本件事發經過雖重新檢附共13部影像檔案供本院參酌,惟查名稱為「2024_0623_070230_178.MP4」、「2024_0623_070530_179.MP4」、「2024_0623_070830_180. MP4 」、「2024_0623_071130_181.MP4」、「2024_0623_071430_182.MP4」、「2024_0623_071730_183.MP4」、「2024_0623_072030_184.MP4」、「2024_0623_072330_185.MP4」、「2024_ 0623_072630_186.MP4 」等影像檔案之內容,僅為員警與現場民眾爭執本件執法程序合法性之過程,原告於此過程中固亦有質疑員警之攔查程序與法不合,然所述內容與後示影像內容相同,從而本院即不贅為記錄,先予敘明。
貳、檔名「2024_0623_065330_175.MP4」,影片時間共2 分59秒( 螢幕時間2024/6/23 06:53:28至06:56:27) ,為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6:53:28至06:55:07處,僅為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過程;螢幕時間06:55:07至06:55:26處,則為員警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時點,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該時段內發生之事物進行勘驗,故本院即不再就該等內容贅為記錄。
二、螢幕時間06:55:26處,員警駛越民生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後,賡續沿民生街由西向東行駛,並於螢幕時間06:55:
30處起右轉駛入民生街23巷。當員警駛入民生街23巷後,未能清楚看見原告騎乘機車之身影(圖1、2)
三、螢幕時間06:55:39處起,可見有名身著深色上衣之機車騎士行駛於民生街23巷之最前側,並旋即右轉駛入博愛街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圖3、4)。由於員警距離該名機車騎士甚遠,故無法清楚辨識該機車之牌照號碼,以及騎士是否為原告。
四、螢幕時間06:55:44處,員警鳴按一聲喇叭,並於螢幕時間
06:55:48處起右轉駛入博愛街。於此過程中,未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身影(圖5)。
五、螢幕時間06:55:51處,員警駛入博愛街9 巷;螢幕時間06:55:53處,可見員警前方有名機車騎士( 圖6)。然因員警距離該名機車騎士甚遠,故無法清楚辨識該機車之牌照號碼,以及騎士是否為原告。
六、螢幕時間06:55:54處,該名騎士右轉駛入其他巷弄內;螢幕時間06:56:00處,員警亦駛入該巷弄內;螢幕時間06:
56:01處,可見有名機車騎士行駛於員警前方,然因員警距離該名機車騎士甚遠,故無法清楚辨識該機車之牌照號碼,以及騎士是否為原告(圖7)。
七、螢幕時間06:56:07處,該行駛於員警前方之機車騎士左轉駛入米市街( 圖8);螢幕時間06:56:11處起,員警亦左轉駛入米市街,當員警車頭甫回正時,未能看見原告騎乘機車之身影( 圖9)。
八、螢幕時間06:56:16處起,員警向右偏移後即將機車停駛於未擺設攤位營業之住宅前方。當時可見原告之機車亦停放於該處(圖10)。其後員警即下車,並在附近徘徊,貌似找尋嫌疑人。
參、檔名「2024_0623_065630_176.MP4」,影片時間共2 分59秒( 螢幕時間2024/6/23 06:56:28至06:59:27) ,為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6:56:28至06:56:32處,員警貌似邊慢跑邊找尋嫌疑人;螢幕時間06:56:35處起,員警跑進路旁之商店內,並將店內人員推開(圖11、12)。當時可見原告頭戴俗稱之西瓜皮安全帽,並站立於冰箱前(圖13)。
二、螢幕時間06:56:37至06:58:12處:(可聽聞有人詢問員警「你幹嘛?」)
原告:「幹嘛?」員警:「跑什麼、跑什麼?來,你為什麼要跑?來!」(螢幕時間06:56:42處,有位民眾<下稱民眾A>走至員警面
前。)員警:「妨礙公務是不是?妨礙公務是不是?」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民眾A:「跑不行嗎?」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民眾A:「(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為什麼要跑?你帶什麼違禁品啦?」(螢幕時間06:56:54至06:56:59處,員警拉扯原告,並向
商店外拉行。)員警:「為什麼要跑?跑,你再跑,過來。」民眾A:「你幹什麼…(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以左手指向民眾A)你再拉我,我辦你妨礙公務
喔。」民眾A:「(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你沒看嘛跑什麼跑?」原告:「(喘氣、未為回應)」民眾A:「(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你現在是什麼狀況?你怎樣,你有什麼問題? 你有
什麼問題?」原告:「沒有什麼問題呀。」員警:「那你幹嘛跑?」民眾A:「我緊張,他看到你緊張嘛,你是要抓他,不然你
把他抓走。」原告:「你在、你在北苗聯( 音譯) 攔我車子,我都知道喔。」-->螢幕時間06:57:48處。
民眾A:「(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來,回去你剛剛那台車子,那台摩托車那邊。」原告:「(喘氣、未為回應)」員警:「你去剛剛台摩托車那邊。」民眾A:「(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關你什麼事?」
三、螢幕時間06:58:12至06:58:38處,員警與民眾A爭執執法之合法性問題,過程中原告詢問員警「我哪時候跑給你追?」員警則回覆「全部都蒐證了啦,都跑給我追。」
四、螢幕時間06:58:39至06:59:28處:員警:「不要囉嗦啦,要不要我放給你看?回派出所放給你
看要不要?」原告:「我哪有跑給你追,我只是要回店裡而已。」員警:「回店裡?」原告:「嘿阿。」員警:「(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原告:「我只是要回店裡好不好。」員警:「來身分證報一下。」原告:「蛤?」員警:「身分證字號。」民眾A:「(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身分證字號多少?」(螢幕時間06:59:00處,民眾A將原告向商店外拉。)
員警:「你現在是要怎樣?你真的…你再試一次…我再警告
你一次…」原告:「你不要抓我好不好。」員警:「我再警告你一次…你不要再妨礙我了,不然我就辦
你妨礙公務。」原告:「你抓我…(無法清楚辨識內容)我現行犯嗎?」民眾A:「(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你跑我當然要抓…你跑我當然…。」原告:「我現行犯?你抓我幹嘛…(無法清楚辨識內容)
嗎?...我有犯罪嗎?」員警:「你跑我當然要抓你啊。」
肆、檔名「2024_0623_065930_177.MP4」,影片時間共2分59秒(螢幕時間2024/6/23 06:59:28至07:02:28),為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6:59:28至07:01:05處:原告:「我犯什麼罪?」員警:「那我知道你身分證字號不報,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
通緝犯?」原告:「我犯什麼罪?」員警:「你身分證字號不報,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現行犯?.
..(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原告:「我現行犯嗎?幹嘛抓著我?」員警:「你身分證字號不報阿。」原告:「你幹嘛抓著我?」民眾A:「(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我現在沒辦法確認你的身份阿,你也不報身分證字
號。」原告:「你就知道我的身分證字號…(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你剛剛交通違規,所以我給你攔查。」原告:「蛤,我交通違規什麼?我違規什麼?我有交通違規什
麼?」員警:「你不用講這麼多啦。」原告:「蛤,我交通違規什麼?我違規什麼?」員警:「轉彎都沒有打方向燈。」原告:「誰說我沒打方向燈?」員警:「你有打嗎?」原告:「廢話阿。」員警:「好你去報案,走啦。」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我犯了什麼罪你說啦。…我有
犯罪嗎?」員警:「我有說你犯罪嗎?你有沒有辦法出示你的身分證明
文件?」原告:「我沒帶阿。」員警:「沒帶?那你…可以報阿,可以用報的阿。」原告:「蛤?」員警:「你要不要報嘛。」原告:「蛤?」員警:「你要不要報嘛。」原告:「報阿(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嘿,多少、身分證字號多少?」原告:「…你有我身分證…你不要騙我了…(無法清楚辨識
內容)」員警:「我不知道..,我不…我不可能去記你的身分證字
號。」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螢幕時間07:00:55處起,員警拉扯原告,並向商店外拉
行。)原告:「…我犯什麼罪…. 我犯什麼罪,你幹嘛抓我。」員警:「我不可能去記你的身分證字號。」(螢幕時間07:01:05處起,原告拉著商店外之門擋、抵抗員
警之拉扯。)
二、螢幕時間07:01:10至07:01:34處:原告:「我犯什麼罪…」員警:「我要確認你的身分而已啦。」原告:「我犯什麼罪你說嘛。」員警:「交通違規然後現在不報身分證字號。」原告:「這樣就犯罪啦?我交通違規什麼?」員警:「所以我現在請你出示身分證明了阿。」原告:「我交通違規什麼你說阿。」員警:「你又沒有打方向燈。」原告:「證據拿出來我看。」員警:「我為什麼一定要出示證據?」
三、螢幕時間07:01:54至07:02:25處:員警:「來身分證字號多少?...身分證字號多少?」原告:「我犯什麼罪你說阿。」員警:「(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交通違規。」原告:「證據拿來我看」員警:「我親眼目睹為什麼要給你看證據?」原告:「我也看到你違規耶。」民眾A:「(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你申訴後,我會把密錄器…全部放進去…交通違
規。」原告:「有沒有證據給我看阿。」
伍、檔名「2024_0623_072930_187.MP4」,影片時間共2 分59秒( 螢幕時間2024/6/23 07:29:28至07:32:27) ,為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7:29:28處起,其他民眾與到場員警爭執本件執法之合法性。
二、螢幕時間07:31:13處起,員警步行離開現場、走回警用機車之停放處。其後即以手機拍攝原告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