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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8號原 告 廖昌誼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0 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K5RA202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0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K5RA20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37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一之罰鍰金額9千元取消,重新製發更正後之原處分,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原處分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重行製開裁決書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處分,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於112年10月9日7時6分許(原處分誤載為9時11分許,被告已更正),有駕駛人駕駛牌號AKV-01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民福路、民權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一名女騎士(下稱訴外人)駕駛之牌號NPF-05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經調查後係原告駕駛,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K5RA20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與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碰撞,無故意或過失,且該交通事故也與自己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已經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在刑事肇事逃逸案件偵查中會認罪只是要節省成本與訴訟資源;又吊銷駕駛執照造成伊將來求職時無法使用車輛出差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本件業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判定原告有行經管制號誌未運作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而為肇事主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也據此為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則被告據此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更正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更正後原處分、舉發機關114年1月23日雲警螺交字第114000139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027號卷第31-39、57、6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與自己無關,其並無故意、過失,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所訂「肇事」之要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⑵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二)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再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之結論可資參照)。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與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者,縱該駕駛人無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肇事」之行為,而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不得逕自離去之義務。遑論本件交通事故亦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認為原告負「行經管制號誌未運作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之責而有過失。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不得作為其逕自離去而逃逸之理由。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行經該地之車輛駕駛人(下稱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民眾駕駛車輛接近系爭路口前,可略見訴外人騎乘機車從系爭路口對向車道前來,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左側道路(即機車右側)之民福路駛出,部分前懸已經進入系爭路口,雖尚未進入民權路、民族路之道路邊緣,但造成甫行經系爭路口而位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訴外人驚嚇而摔倒,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18號卷第22-23、27-34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雖係自行摔倒,究其原因顯係因系爭車輛未減速或暫停而由系爭路口之另一側靠近路口,造成驚嚇所致,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兩者無關云云,非可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可能造成將來上班出差駕駛車輛之不方便云云,因原告非不得另覓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等方式前往目的地,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