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4號原 告 鍾佳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張國展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18分許,駕駛金昌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與堤頂大道交會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遂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03ZKZ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A03ZKZ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已明文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須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欲變換之他車道的直行車先行,是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欲變換車道之車輛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待與他車道直行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後方得變換車道,而不得強行變換車道,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禮讓變換車道車輛先行。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巡交卷第21至23、25至49頁):
⑴前鏡頭:
原告係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市民高架道往堤頂大道方向(南往北)。於12:15:40,原告車輛開始向左偏移,欲往堤頂大道方向雙白實線右側車道(即第二車道)行駛;至12:15:
48,原告車輛開始跨越車道線。於12:15:53,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訴外車)行駛於堤頂大道方向雙白實線右側車道,自畫面左側出現,並越過原告車輛後行駛至前方。續於 12:15:57,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在原告車輛左前方;至12:15:58,影像中傳來「扣!」之聲響。其後,於12:16:06,可見兩車均減速並於前方停下等情。
⑵後鏡頭:
原告同樣係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市民高架道往堤頂大道方向(南往北),且起初與訴外車相距約兩個車道線距離。於12:15:45,訴外車開始向左偏移,進入往堤頂大道方向之雙白實線右側車道;至12:15:48,可見B車逐漸向左偏移,並於12:15:49開始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12:15:51完成變換車道(即第二車道)。惟於此時,原告仍行駛於正氣橋往堤頂大道方向,且原告與B車間距仍約為兩個車道線距離。其後,B車加速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至不足一個車道線距離,原告仍持續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於12:15:56,原告與B車呈平行駕駛狀態;至12:15:58,影像再次傳來「扣!」之聲響。其後於12:16:06,可見兩車均減速並於前方停下等情。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松山
區市民高架道往堤頂大道方向(南往北),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訴外車及B車已先後行駛於堤頂大道方向雙白實線右側車道(即第二車道),且B車已完成變換車道並行駛於該車道上,斯時B車即為堤頂大道方向雙白實線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嗣原告仍持續進行變換車道,致與B車之行車距離逐漸縮短而發生碰撞情形,足認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已在直行車道行駛之車輛,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已盡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⒈依本件前、後鏡頭之勘驗結果及相關影像資料可知,原告於1
2:15:40起即開始向左偏移,並於12:15:48跨越車道線進行變換車道;而B車則於12:15:49開始跨越車道線,並於12:15:51已完成變換車道(見巡交卷第43頁),於原告後續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已穩定行駛於其所屬之第二車道,依法即屬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直行車。是以,原告於該時點仍持續進行變換車道行為,自應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再依後鏡頭勘驗結果(見本院巡交卷第42至43頁),於B車完成變換車道之初,原告與B車間距約為兩個車道線,惟B車嗣後加速行駛,雙方距離逐漸縮短至不足一個車道線,而原告於該距離顯著縮短之情形下,仍未停止其變換車道行為,並於12:15:56與B車呈平行駕駛狀態,至12:15:58即出現「扣!」之聲響,雙車遂於前方減速停下。
由此可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與直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系爭路段前方並無交通事故、路面障礙、施工設施或其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突發狀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避免立即發生危險而有變換車道之必要。準此,本件情形並非單純不同車輛因行車速度差異而自然接近,而係原告於B車已完成變換車道並穩定行駛於其車道之情形下,仍持續變換車道,致雙方車距迅速縮短,已對直行車之正常行車秩序及安全造成影響。
⒉又原告主張B車有二次跨越雙白實線逼車行為,並於完成變換
車道後加速行駛云云。然查,依後鏡頭勘驗內容可知,B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同一車道,B車於12:15:49開始跨越車道線,並於12:15:51完成變換車道後,即穩定行駛於第二車道,期間並無駛離第二車道而跨越雙白實線之情形,亦未見其有反覆變換車道或其他違反標線管制之行為(見巡交卷第33至35、43至46頁),尚難認B車有逼車行為或如原告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二次跨越雙白實線等情(見巡交卷第16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⒊再者,按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之車輛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安全距離,立法目的即在於要求變換車道者,對於行車動態之變化負較高之注意責任;又雙白實線之設置目的,係為禁止車輛跨越或變換車道,以維持車流動線之穩定,是否構成逼車行為,仍應視車輛是否以不當操駕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或影響其正常行駛為斷,尚非僅以車距縮短或完成變換車道後加速行駛,即可當然認定。經查,雖B車於完成變換車道後加速行駛,致雙方車距迅速縮短,客觀上確實增加行車風險,並可評價為本件行車過程中之危險來源之一,然此一情形,尚不足以免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所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是以,即便直行車於行駛過程中有加速或其他可能增加風險之情形,變換車道之駕駛人仍應即時調整或停止其變換行為,避免於車距不足之狀態下持續切入,否則即難認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原告於B車完成變換車道並加速行駛、雙方距離逐漸縮短之情形下,仍持續進行變換車道,致兩車呈平行行駛並發生碰撞。雖本件行車風險之形成,係雙方行車行為交互作用之結果,然原告身為變換車道之駕駛人,依法仍負有優先避免風險之義務,其未即時調整或停止變換車道行為,自難僅以B車亦有增加風險之行為,作為免除自身違規責任之理由。
⒋又原告既係以駕駛車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見本院卷第81頁)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及車輛操作風險,自較一般駕駛人具有更高之專業認知與注意義務。於道路上行駛及變換車道時,除應正確顯示方向燈光或以手勢示警,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其行車動向外,尤應確實遵守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基本行車原則,並隨時注意與周遭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倘因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使自身或其他用路人於行車過程中因反應不及而發生失控或事故風險,依職業駕駛人之身分,自難認已盡其應負之高度注意義務。是以,衡諸原告職業背景,對於變換車道可能引發之行車風險,理應具有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預見可能性與避免能力;若仍發生影響直行車行車秩序及安全之情形,自屬未善盡職業駕駛人應有之注意責任。
㈢至原告指稱B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進而質疑警方所
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巡交卷第61至67頁)之正確性,縱其所述屬實,亦不影響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原告行政法上違規事實之認定。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係用以說明事故發生經過及各方肇事因素,主要功能在於供刑事責任判斷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配之參考,所涉及者,係事故原因分析及過失比例問題,與行政機關就原告是否違反道交條例所課予之行為義務,尚屬不同層次之法律評價。行政裁罰之成立,並不以事故最終肇事責任歸屬或各方過失比例為判斷基準,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已違反具體交通行為規範為斷。是以,縱原告主張警方事故現場圖未能完整呈現實際行車動態,或認行車事故鑑定會將原告列為肇事主因、B車駕駛列為肇事次因之結論尚有爭議,然該等爭執至多影響民事或刑事責任之歸屬,尚不足以動搖原告於系爭時點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違規事實及其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