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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6號原 告 許耀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1YB602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民國113年12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1YB60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見本院交字卷第11頁),嗣於114年5月9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見本院巡交卷第4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部分訴之撤回,在程序上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原告最終所為之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4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政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EL-175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倒車行駛碰撞柵欄即遮斷器致使遮斷器斷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花壇分駐所員警認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事實,遂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I1YB60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3日前),並於113年3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9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行近系爭平交道時,係跟隨前車依序前行,當時警鈴尚

未響起,當系爭車輛位於系爭平交道上時,因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亮起紅燈,致使系爭車輛無法前進、堵塞於系爭平交道上,當下原告知悉系爭車輛長度較長,無法順利駛離系爭平交道,故原告嘗試將系爭車輛往對向車道行駛以閃避。隨後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響起,原告為避免更嚴重之事故發生,乃將系爭車輛倒退,方碰撞遮斷器使之損壞。原告於系爭平交道倒車之行為係為避免更大事故發生,而不得已之作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平交道上淨空,而停等於鐵路平交

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在系爭平交道上倒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對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

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13年10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0998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字卷第41、43、47至51、57至59、67、85至99頁),堪為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

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㈢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4

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4條第1項,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降。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則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涵,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包括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致遮斷器毀損,自為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當庭勘驗駕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車輛(下

稱後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錄,內容如下,並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3至25頁、第33至44頁):

⒈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為東北、西南向之單線道路。搭載行

車紀錄器之後車於番花路東北向車道沿道路方向前進,其前方不遠處為系爭平交道。持續沿番花路東北向車道往前行駛,於系爭平交道西南側設有遮斷器(下稱遮斷器A),持續前進穿越鐵軌於系爭平交道之東南側亦設有遮斷器(下稱遮斷器D);而於番花路西南向車道,遮斷器D對面(即系爭平交道之東北側)亦設有遮斷器(下稱遮斷器B),沿道路往西南方向前進、穿越鐵軌,於遮斷器A對面(即系爭平交道之西南側),另設有一遮斷器(下稱遮斷器C)。

⒉影片時間00:00:00-00:00:02,後車沿道路方向緩慢往東北

向前進接近系爭平交道,使之前懸進入系爭平交道西南側之黃色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斯時一輛自用大貨車(即系爭車輛)全車進入系爭平交道,其車身位於鐵軌上方、後輪位於系爭網狀線處。此時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皆升起、閃光號誌未閃爍,警鈴亦未響起。

⒊影片時間00:00:03-00:00:08,系爭車輛緩慢往東北方向前

進使後輪位於鐵軌上方,在前進過程中系爭車輛車頭微向左偏移。影片時間00:00:09系爭車輛因煞車而微幅上下晃動。影片時間00:00:10-00:00:11,系爭車輛車尾仍位於鐵軌上方,並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內;此時對向車道出現2臺普通重型機車正在通過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00:00:12-00:00:15,系爭車輛微幅往其左前方滑行,待該二普通重型機車駛離後,系爭車輛大幅度往其左前方前進,使之車頭位於對向車道。影片時間00:00:16-00:00:19,系爭車輛微微往後滑行。

⒋影片時間00:00:19,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皆升起,尚未放

下,但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警鈴亦已響起。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向左偏移而對齊對向車道,後輪尚未脫離鐵軌。影片時間00:00:20起系爭車輛向後退、退回東北向車道。影片時間00:00:23時,後車亦開始後退。

⒌影片時間00:00:27,遮斷器A、B開始下降,此時系爭車輛車尾位於系爭網狀線上,並持續往後退。影片時間00:00:

29,持續下降之遮斷器A與系爭車輛車廂右上方接觸,隨後系爭車輛持續後退,遮斷器A隨著系爭車輛持續後退而朝西南方向彎折。影片時間00:00:32,遮斷器C、D開始下降、系爭車輛停止後退,此時系爭車輛位於系爭網狀線上方。影片時間00:00:23-00:00:33,後車持續後退,當系爭車輛停止後退時,後車已後退至停止線後方,與系爭車輛間約有一輛小客車之距離。

㈤觀諸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平交

道前,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未閃爍、警鈴未響起、遮斷器均未下降,直至約19秒後,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方閃爍,警報方響起,隨後原告開始倒車進而損壞遮斷器,堪認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㈥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平交道倒車之行為係為避免更大事故發生,而不得已之作為等云。惟: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倘於平交道上發生事故因而造成鐵路阻斷,可能造成之人身及財產損害甚鉅,為降低災害發生,避免當火車接近警報響起、遮斷器放下時,車輛仍停留在鐵軌上的極度危險情況,乃規定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網狀線,確保淨空及預留緊急避讓的空間,並課予駕駛人於進入平交道前,即應先判斷前車已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並確保己車能安全通過時,始得通行之責,而不可盲目被動跟隨前車前進。

⒉依原告主張其於通過系爭平交道時係跟隨前車依序前行,

惟因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亮起紅燈,致使系爭車輛無法前進、堵塞於系爭平交道上,足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未先行確認己車已具備能安全通過平交道之空間距離即貿然進入平交道甚明。其雖主張係為避免造成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始倒車駛離系爭平交道並因而肇事,惟原告既已違反注意義務貿然駛入平交道在先,倘於當下情形不設法駛離系爭平交道,所可能肇生之損害均可歸責於原告,其將背負者當為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及鉅額之民事賠償,縱其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上倒車之行為,確可避免發生更為嚴重之平交道事故,惟仍無從據此主張其就在鐵路平交道倒車因而肇事之行為無可歸責性,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