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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7號原 告 胡沛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彰監四字第64-ZCD100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6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222-H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西向30.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12月5日彰監四字第64-ZCD10015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車輛審

驗辦法)第22條之1附件「速率計」中規定,速率計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車輛也會隨著車齡、車況等因素而影響其誤差值。以本件測速結果時速為63公里,車輛顯示錶速時速為73至78公里,自可行駛在內側車道。因駕駛人行車可見之車速為車內原廠設定之錶速,無法及時還原換算實際車速,故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違規。且台76線入口約50公尺處,在內側車道左側位置有標示時速限制60至80公里,即內外側車道均可以該速限行駛。何況行經隧道應該減速慢行,否則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故本件開罰之違規事實應不成立。再者,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3款「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規定,既明定為「得」,則原告只要在速限範圍內行駛均無不可,得自由決定。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在內側車道行駛,經檢定合格之雷

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63公里,而未達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每小時8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⒉第86條第1項:「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㈢道交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⒉第4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0741號函、測速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交字卷第77、79頁),系爭車輛行

駛在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其前方路況通暢,並無魚貫前行之車流,則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原告於此種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僅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而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然原告在內側車道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車,顯違反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項違規,不因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而有不同,原告如不欲以最高速限行車,即應於進入隧道前預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是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堪予認定。

㈢原告否認違章,所為主張均不可採,論述如下:

⒈車輛型式審驗規定及實際車速誤差問題:

車輛審驗辦法附件二十二6.就汽車速率計明訂「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係為行車安全所採取之規範設計,旨在確保駕駛人不會因汽車儀表板車速顯示之誤差而不知不覺超速。惟所謂「不少於真實速率」,並未嚴格要求其與指示速率之速差比例,係由各汽車原廠自行設計,是指示速率與真實速率之具體速差為何,或因汽車廠牌、款式、規格之不同而異,容非一致。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測得時速63公里,其錶速範圍係介於時速73公里至78公里之間等語,既無事證可佐,自難遽信。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所述為真,因其錶速並非真實速度,自仍應以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精密測量儀器所測得之實際速度作為是否構成交通違規之認定標準,而不能以汽車儀表板所顯示非真實速度之錶速為判斷依據。原告主張其當時錶速符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得行駛內側車道云云,並非可採。

⒉速限標誌設置位置問題:

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39頁),台76線八卦山隧道入口處前約100公尺,其外線車道右側設有80至60公里之速限標誌,約50公尺處,在內線車道左側亦設有相同速限標誌。此項速限標誌,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及86條第1項規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最低)行車時速之限制,重點在於適當距離前告示「前方道路」之速限,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守,並非設置在外側,即僅指外側車道之速限,設置在內側,則指內側車道之速限,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文,自無可採。

⒊行經隧道應減速慢行問題:

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下稱特殊路段),不減速慢行者,應受處罰,旨在提醒駕駛人在視線受影響或崎嶇、狹窄等特殊路段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以確保行車安全,故只要看到該相關標誌,就應當預先減速,而非等到進入特殊路段時才開始減速。蓋進入特殊路段區域,通常會低於原本道路之速限限制,是如仍維持本來較高速限之速度行駛,待進入該應減速之特殊路段時,恐無法及時因應,致增加行車事故風險。可知其規範重點在於「行經設有標誌」之路段,應預先減速慢行,至於進入特殊路段之區域後,即應依各該特殊路段所規定之速限行駛,而非在各該特殊路段區域內,尚應減速行駛。是原告主張其在隧道內理應減速慢行云云,乃誤解法文,亦非可採。

⒋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問題:

按法律文字中使用「得」與「應」,意義不同。「得」,表示「可以」或「允許」,意即行為人有選擇做或不做的自由,乃法律之授權規範;至於「應」,則屬強制性規定,行為人受立法者規範之行為方式或法律效果所拘束。惟法律文字以「得」字授權行為人選擇裁量,雖非強制性規定,然行為人一旦做出選擇,即應依該規範所要求之行為內容切實遵守,而非就其行為內容另有所謂「選擇遵守或不遵守」、「可以自由選擇、自由決定」之自由。本件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僅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明定內側車道原則上係作為超車道使用,僅例外授權小型車在不壅塞之情況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在內側車道。據此,如在不壅塞之情況下,小型車駕駛人固可自由選擇是否行駛內側車道,但如決定選擇在內側車道行駛,即應依其規範內容,以最高速限行駛,並非既可選擇在內側車道行駛,亦可自由選擇以低於最高速限之方式行駛。原告主張,其在內側車道雖未以最高速限行駛,也在規定速限範圍內,故違規事實不成立云云,自不足取。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