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9號原 告 王建益訴訟代理人 王奕翔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3MB61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079-H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執勤員警攔檢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1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3MB6103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左轉並未有行人在斑馬線上等候或在行
人穿越道上行走,員警執勤行車方向與行人行進方向平行,當下如何判斷原告為禮讓行人或雙方之間隔距離?且監視器設置目的是用以維護治安、保護人民,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保護,不可用於目的外之行政行為,警方為了佐證交通違規而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明顯不符目的。又本件員警執勤時並未依據「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下稱影音管理要點)之規定,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本件若是行人在途中快跑過斑馬線,駕駛人當下並無法立刻反應過來,而採證影像無法看出行人行進的速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右轉時其左側有行人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並未減速、暫停讓其先行,並在與該名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情形下,逕行駛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㈢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受理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2月25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3045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採證影像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見巡交字卷第22、23
頁)。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係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前行。而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約有1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則按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線型間隔為40至80公分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相互間之距離顯不足3公尺,依取締認定原則之執法標準,原告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堪認定。
㈢雖原告強調當時警車行向角度,無法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但依勘驗影像截圖所示(見巡交字卷第26頁),當時警車在系爭車輛對向,正要進入系爭路口,依其行向角度,並非不能看見系爭車輛與行人相當接近之情形,則員警依法取締,自無不合。雖原告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供參,但本院勘驗結果,行人並未出現在攝像角度範圍內,而路口監視器影像係由上而下,已足以明晰事發過程之全貌,是原告此項事證,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另質疑本件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處罰依據,有違反個資
法之目的使用拘束原則云云。惟按,關於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區分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共5種,此係舉發方式之不同。而無論何種舉發方式,對於交通違規之事實,均須有相當證據證明,所謂證據,要可歸類為物證、書證及人證共3種,此係證據方法之不同。是舉發方式與證據方法,二者概念有別,不可混淆。又道交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之認定,其證據方法並無特別限制,只要足以證明違規事實,無論物證、書證或人證,均無不可,並非必以科技採證之影音資料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係遭執勤員警當場發現而予以攔停,該執勤員警就本件違規,即具有證人之地位。而因原告不服舉發,事後提出申訴,質疑員警舉發錯誤,則為進一步確認員警執法是否有誤,乃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用以核實其有無誤認或誤判之情,此與單純蒐集一般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再以事後檢證逕行舉發之情形顯有不同,其並非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舉發之唯一證據,自無所謂違反個資保護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依影音管理要點之規定,本件執勤員警與民眾接
觸時未依規定開啟微型攝影機,並據此質疑員警當時不能發現原告上開違規之情。然查,該影音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固明訂:「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此一規範,一方面係基於防免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時有言語態度不當甚至徇私不法等執法疑慮而為紀錄,另一方面亦寓有防範民眾情緒激動甚至有妨礙公務舉動之蒐證目的,兼有維護員警執勤安全及保障民眾權益之雙重作用。然此在交通違規執法過程,並非法定之必要程序。換言之,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有無及其認定,係依證人即執勤員警目擊為主要證據方法,並以路口監視器影像佐證核實員警並無誤認、誤判之情形,則員警是否於攔停原告後另開啟微型攝影機,自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有無之判斷,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件:
壹、被告所呈:檔名「6079-HX(I3MB61030).MOV」,影片時間共8 秒( 無法清楚辨識螢幕時間) ,為以手持錄影設備翻拍路口監視器之方式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原告駕駛之車輛( 下稱A 車) 沿彰化縣北斗鎮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並準備左轉進入中華路。當時A 車左前方有部藍色貨車自對向車道經過A 車( 圖1)。
二、影片時間00:00:01處起,有名行人自螢幕畫面右側以慢跑之姿出現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後沿行人穿越道徒步前行。當時該行人位於A 車駕駛座之左側( 圖2 、3)。
三、影片時間00:00:04處,A 車前懸甫駛入行人穿越道。當時
A 車右前方有部灰色自用小客車,且有部警用汽車( 下稱警車) 位於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車道;而A 車與行人間,約有1 個白色枕木紋與2 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 圖4)。
四、影片時間00:00:05處,A 車駛越行人穿越道、左轉駛入中華路。過程中A 車與行人間僅有1 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 圖5)。
貳、原告所呈:檔名「甲證2(影片).mp4 」,影片時間共30秒( 螢幕時間2024/11/19 17 :34:38至17:35:08) ,為A 車內裝置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A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
二、螢幕時間17:34:45至17:34:49處,A 車行駛至中正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過程中均未見有行人出現於螢幕畫面左側。
三、螢幕時間17:34:50處起,有部藍色貨車與A 車交互而過,並有部灰色自用小客車位於A 車之對向車道、準備左轉。
五、螢幕時間17:34:55處起,A 車左轉駛入中華路。當時可見有部警車位於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車道;而在A 車左轉之過程中,均未見有行人出現於螢幕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