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1號原 告 張素香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AC0810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5時37分許,駕駛BRN-18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彰興路一段與聖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科技執法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AC08109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是「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並非闖紅燈。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視同闖紅燈之前提,必須主觀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或企圖」,否則即使車身已經伸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範圍,即應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本件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也沒有影響到行人動線,闖紅燈之行為尚未完成,原處分尚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於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

,整輛車身越過停止線,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應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則屬「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本件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罰條例:

⒈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月7日彰警交字第1140001446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據此,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如車身僅有前輪超越停止者,視為不遵守標線之指示,如整體車身完全越過停止線,顯然已經進入路口範圍,客觀上足以妨害其他行向人、車通行,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自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0處,彰化縣○○路○段○○○路○○路○○○○○號

誌燈號為紅燈。當時有部藍色貨車沿彰興路一段行駛至該路口。

⒉影片時間00:00:02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沿彰興路一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並顯示左轉方向燈。

當交通號誌燈號已為紅燈,A車與彰興路一段側之停止線間,約有1個車道線及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1)。

⒊影片時間00:00:04處,A車車頭駛越停止線;影片時間00:00:07處,A車之後側車輪完全駛越停止線(圖2)。

⒋影片時間00:00:09處,A車停駛於彰興路一段與聖安路交岔路口前方。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停等紅燈後未久,系爭車輛即開始往

前滑行,直至後輪完全駛越停止線,整個車身全部進入路口範圍,客觀上足以妨害其他行向人、車之通行,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其該當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僅構成「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雖引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009811號函文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主張車輛伸越停止線,必須有闖紅燈之意圖,否則應僅構成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等語。惟按交通部為因應闖紅燈定義之爭議,另以交通部109年函釋補充說明82年函釋關於闖紅燈之定義;比較新、舊函釋就類如本件違規情節之說明,109年函釋業已於第一(二)前段重新定義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等語,顯已剔除82年舊函釋所規範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其中主觀意圖要件部分(該函釋第二(二)前段參照)。而經對照修正前、後視同闖紅燈定義之差異,於舊函釋時代,應以駕駛人主觀上具備穿越路口之意圖,而客觀上因故未穿越路口然仍全車穿越停止線,為視同闖紅燈違規之主、客觀要件成立,此亦為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所闡明;而於新函釋時代,因主觀要件已然剔除,則僅需客觀上有紅燈亮起後全車身穿越路口停止線之行為,並足生妨害於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即視同闖紅燈,足見新、舊函釋顯有不同。另參以交通部109年函釋之會議紀錄開宗明義指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因認本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有檢討之需要,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等語(見交字卷第57頁會議紀錄),顯見新函釋乃為解決爾來關於紅燈後越線是否視同闖紅燈之爭議,而重新定義闖紅燈內容;且新函釋經本院審酌並無牴觸母法之規定,而應予援用,則本件行為時新函釋既已生效,即不得再以舊函釋意旨解釋闖紅燈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援引上開函釋及判決意旨而為主張,難認有據。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