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2號原 告 許有中 住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19B500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1時3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203-E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中正路二段與陳稜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致其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19B5006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適逢山陀兒颱風登臺,天色昏暗、風勢增強,彰化縣
政府亦宣布翌日停班、停課,道路上並無人影。原告在緩慢左轉通行時,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原告係在車身完全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才與行人發生擦撞。
⒉依採證影像,原告左轉通行至擦撞到行人間之時間不到1秒
,可見原告即便要煞停,當下可供反應之時間與煞車距離均明顯不足,故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主動報警,並積極與行人達成調解,
可見原告事發後態度十分良好,被告所處之罰鍰金額顯然過高,且若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將嚴重影響原告生計。原處分不分情節一律吊扣原告駕駛執照,罰責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請鈞院高抬貴手,依職權變更裁處法條、從輕裁罰。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天候明朗、路面乾燥,雖為夜
間但有燈光照明,而可清楚看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禮讓通行,而仍逕直穿越、撞擊行人,並致該行人受有體傷,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8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6421號函、114年1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03260號函、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巡交卷第22至23頁):
⒈路口監視器部分:「一、螢幕時間21:22:25處,有名女
性行人(下稱A女)沿中正路二段側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方向:陳稜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 前行。當時天候明朗、無下雨,且周圍燈火通明(圖1)。二、螢幕時間21:22:26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沿陳稜路由東向西行駛,並駛越該路段側之行人穿越道。當時A女已行走至中正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車道約3分之1之位置(圖2)。三、螢幕時間21:22:28處,B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尚未駛入路口中心處) ,並位於A女之右後方。當時A女仍係位於中正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車道之前方(圖3)。四、螢幕時間21:22:29處起,B車駛入中正路二段側之行人穿越道,B車左前車頭並撞擊A女、使其彈飛後摔落於地。當時A女原係行走至位於中正路二段雙黃實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圖4至6)。五、營幕時間21:22:32處,A女起身、站立於中正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側車道。」⒉系爭車輛內行車紀錄器部分:「一、螢幕時間23:36:39
處,B車沿陳稜路由東向西行駛。當時可清楚看見A女行走於螢幕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圖7)。二、螢幕時間23:36:41處,B車向左偏移、轉彎,準備駛入中正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三、螢幕時間23:36:41處,B車車頭行駛至中正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車道及行人穿越道前方。當時B車係位於A女之右後方(圖8)。四、螢幕時間23:36:43處起,B車撞駛入行人穿越道並撞擊A 女、使其彈飛後摔落於地。當時A女及B車約係位於中正路二段雙黃實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圖9)。」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撞擊行人致其倒地之事實。雖當時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照明,並非不能注意系爭路口有行人穿越。且該行人係在行人穿越道正常行走,可清楚辨識其動向,而原告行向為左轉彎,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穿越,尤其夜間時分,更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要不能以夜間視線不佳之情由,欲解免其注意義務及責任。原告辯稱當時已經來不及閃避,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陳稱已經與該行人調解成立一節,核係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履行,尚不能影響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又吊扣駕照固影響原告工作,然此係立法政策之決定,被告對於本件吊扣駕照之裁罰,並無裁量空間,均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