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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38號原 告 江濠佑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0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91-S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330.4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訴外人陳俋安(下稱陳君)騎乘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撞擊路旁其他車輛致人車倒地,身體受傷。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除依法製單舉發外,並將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被告認舉發無誤,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扣除檢察官命原告向公庫繳納之新臺幣2萬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4日嘉監義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為了慢車道用路人之安全,始會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當時陳君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原告主觀上認定陳君是自摔,才驅車駛離現場。原告非修習法律之人,不知道在未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中,有停留於現場之義務,故原告即便於事發後離開現場,仍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

⒉原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但此係基於息事寧人

之考量而為,且原告於警詢中已明確否認陳君自摔與原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未自行判斷原告是否構成肇事逃逸,而逕以偵查結果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違規,顯然不當。何況原告已與陳君和解,被告未審酌本案情節,一概以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嚴重影響原告生計,違反比例原則。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陳君係為

閃避系爭車輛始失控倒地、受有體傷。原告明知此情卻未依法為必要處置即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5號緩起訴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4月1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0582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採證影像暨本院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巡交卷第26頁):「一、事故相對人騎乘機車沿台3線由南向北行駛。二、螢幕時間10:09:07處,事故相對人沿台三線之山路前行,並可見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迎面駛來(圖1)。三、螢幕時間10:09:08處,事故相對人持續沿車道前行。當時可見A車係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以車身完全侵入事故相對人所在車道內之狀態,逆向前行(圖2)。四、螢幕時間10:09:09處起,A車向螢幕畫面左側偏移行駛,逐漸駛回其行車方向之車道,事故相對人則係開始向右偏移閃避A車(圖3)。其後雖二車間並無發生碰撞,但事故相對人在鄰近右側車道線處摔倒,螢幕畫面亦隨之晃動、旋轉。而在事故相對人摔倒之前一刻,A車車身尚未完全駛回其行車方向之車道內( 即其左側車輪仍在雙黃實線處,圖4)。五、螢幕時間10:09:14處起,事故相對人站起身、自路旁水溝處走回車道內,隨後即表示「幹,他逆向欸」等語;螢幕時間10:09:29處,可見事故相對人所騎乘之機車倒臥於路旁水溝內(圖5)。」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以跨越路面上之雙

黃實線、車身完全侵入陳君所在車道內之狀態逆向前行,雖系爭車輛有逐漸駛回原先行駛之車道內,惟陳君仍為閃避而向右偏移、摔倒在地。而行人騎乘機車摔落倒地,身體受傷在所難免,故陳君於事發後向員警表示其左、右手及左腳因此而受有挫傷等語(見被告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4頁),自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因陳君是自摔,事故之發生與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車體甚為寬大,且系爭處所為下坡路段,車道蜿蜒,雖依事發經過,陳君未直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陳君在自己車道前進,見系爭車輛自彎道下坡迎面駛來,為避免直接碰撞,出於本能緊急避煞,致倒地受傷,其所受傷情與原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件原告經員警詢問後表示「我……因為自用大貨車車身較寬大而跨越雙黃線行駛,過彎後我看到對向有一台機車我就趕緊駛回自己的車道……我有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認為是他(即陳君)出彎後突然看到我被嚇到才會摔倒,因為我有看到他抖了一下蠻明顯的。」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被告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6、17頁),足證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知之甚詳,是原告辯稱係陳君自摔,與其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㈤原告知有肇事,且致人受傷,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

場,其具有逃逸之故意,自堪認定。原告辯稱因未發生碰撞才驅車駛離現場,不知此為肇事,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原告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本應清楚明瞭,自尚難認有「不知法規」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至原告事後雖與陳君達成調解,然其知有肇事,一經逃逸,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解,僅係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以事後有和解即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併予敘明。

㈥末按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

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遭裁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處罰頗重,對生活及工作造成不利影響,固可理解,但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原告指摘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嚴重影響其生計,違反比例原則一節,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