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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39號原 告 劉化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79B113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2時2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05-LQ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設置之管制站時,經警盤查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有酒精反應,乃對其實施酒測,但原告拒不配合,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2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79B1137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剛工作結束要去系爭處所旁之正老牌大

胖當歸土虱吃晚餐,騎車過程平順,當停在店家前時員警無故上前攔查,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攔檢為不合法。且攔檢後員警並未給原告漱口就進行酒測,又4次酒測結果均未提示,即要求原告簽名自認,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員警於系爭處所前設有管制站,原告經過該處,

有依指示接受稽查之義務。其進入管制站路檢點前,突然向右方靠邊停車並下車,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使用酒精檢知器測試亦顯示有酒精反應,乃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員警讓原告漱口後,多次施測過程原告並未改變呼氣方式,致無法有效採樣。原告前有酒駕違規紀錄,對於如何呼氣檢測並非不知,其拒不配合施測,自該當拒測之違章,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㈡道交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1、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第1款第1目)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9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5597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或因其他法令規定經警合法攔檢後,依其客觀情狀,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又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是行經該設有告示之管制站,如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飲酒跡象,自得依法實施酒測。而所謂「行經」管制站,係指進入管制站之合理稽查範圍之內而言,並不以進入管制站內之具體攔檢點為限,該管制站周邊員警指揮途經車輛進入管制站之執勤範圍,亦包括在內。

㈢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項告知義務屬行為人拒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乃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所謂「拒測」,無論「積極明示拒測」或「消極不配合之拒測」,均包括在內。其積極選擇拒測者,乃自願承擔拒測之處罰效果,固無疑義,惟如表面上同意受測,但實際上卻在實施呼氣檢測過程中,以全身無力、緊張害怕、罹有疾病等情由推諉拖延,或虛為配合,實際上卻以緩慢呼氣、中斷吹氣、甚至假裝送氣等方式規避,致不能完成檢測者,即與積極選擇拒測無異,仍該當拒測之處罰。

㈣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見巡交字卷第22至

39頁),可見員警在系爭處所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設有管制站,並立有告示,依上開規定,行經該管制站員警執行勤務指揮可及之範圍內,汽機車駕駛人均有接受攔檢查證身分之義務。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管制站周邊三角立錐後,旋即往一旁停靠,應認已進入員警執行勤務指揮可及之範圍,則員警見狀趨前盤查,因近身接觸,發現原告酒氣發散,經以酒精檢知器確認原告有飲酒駕車之跡象,乃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上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當時已經停車,且並未進入管制站,攔檢為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㈤原告雖質疑員警未給予漱口就進行酒測,且4次酒測結果均未

提示,即要求原告簽名自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依勘驗結果,員警施測前有拿水給原告漱口,期間並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見巡交字卷第24、35頁)。且原告施測過程,先後多次無法完成吹氣,致不能獲得有效酒精濃度測試值,則自無員警必須將檢測結果提示原告確認之問題。核原告自22:05:20遭員警攔下,迄至員警22:36:16製單舉發,前後長達30分鐘以上,原告既有精神體力長時間與員警互動對話,卻不能持續呼氣至少3秒以完成酒精濃度測試,顯係故意以消極抵制方式拒絕受測,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其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質疑員警違反正當程序云云,並不可取。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