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30號原 告 劉廷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雲監裁字第7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57分許,駕駛曾靖珉所有牌照號碼BJA-80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新營區復興路交流道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車主曾靖珉逕行舉發。嗣曾靖珉申請轉歸責,被告認申請轉歸責及舉發均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4年2月24日雲監裁字第72-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未注意主線車道有無來車就加速出匝
道,造成原告被迫偏離車道,原告立即按鳴喇叭示警閃避,但因同時左方車道有車,原告夾處其中,故持續打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但其仍故意追上行駛於路肩擋住右側不讓原告,並故意開啟遠光燈照射長達6秒以上,影響原告視線。原告並非故意踩煞車或逼車,乃遭檢舉人惡意以遠光燈照射影響視線才會踩煞車,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檢舉人車輛由新營交流道匯入平面
道路時,車身已經進入復興路車道,但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向右偏移,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車輛必須煞車減速並向右避讓以避免碰撞,難認原告係屬正常駕駛,自該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3月1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40159861號函、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影像結果
如附件所示(見巡交字卷第22至23頁)。依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由國道1號匝道欲銜接匯入平面道路時,系爭車輛乃在其左後方,兩車並非處於平行之狀態,則原告見檢舉人車輛已先匯入平面道路之情況下,仍持續前行,並貼近、緊靠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不得不往其右側道路邊緣偏移行駛,顯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雖原告強調,其在主線道,檢舉人車輛由輔助車道匯入主線道應禮讓其優先通行。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禮讓規範係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而設,基此規範目的考量,有關路權歸屬之判斷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例如鐵路平交道火車具有絕對路權),均屬相對路權,而非絕對路權。換言之,不能因一方具有相對優先路權,即得恣意行車,而免除其共同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交通法上義務。本件雙方在系爭路段遭遇,雖有主線車道與輔助車道之分,但檢舉人車輛係先接近、準備進入車道交會處,已難認定原告有優先路權,縱令當時原告在主線道車速稍快,因持續加速,在檢舉人車輛到達車道交會處時,雙方甚為接近,但此時因檢舉人車輛已先到達車道交會處,原告自應採取減速、禮讓之方式因應,而非刻意逼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原告之駕駛行徑,極易造成無謂交通事故,甚至車毀人亡,其該當「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要屬明確。原告辯稱檢舉人車輛使用閃光燈才會踩煞車云云,依勘驗結果,此乃其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後之舉止,與上開違規事實有無之判斷無關,自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
壹、檔名「BJA-8011第SZ0000000、SZ0000000號違規檢舉影像-
1.mp4」,影片時間共21秒(螢幕時間2024/11/15 17:57:10至17:57:31),為檢舉人車輛內裝置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檢舉人沿輔助車道前行、駛入國道一號南下路段。當時螢幕畫面左側未見有車輛駛出(圖1)。
二、螢幕時間17:57:11至17:57:14處,有車輛長鳴按喇叭之聲響,其後檢舉人即向右偏移。自畫面可見檢舉人約有三分之一的車身進入道路邊線內,且右側車身已緊鄰路緣( 圖2)。
三、螢幕時間17:57:15處起,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且閃爍右側方向燈。當時原告與檢舉人間相隔甚近,自畫面以觀,A車車身已與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切齊(圖3)。
四、螢幕時間17:57:18處,檢舉人稍微提高車速前行,惟A車仍係持續緊貼檢舉人前行。
五、螢幕時間17:57:24處,A 車駛越檢舉人,並開始亮起車尾處之煞車燈。自畫面以觀,當時A 車右前方有一右轉彎匝道,且A 車與檢舉人前後相距不到一部汽車之距離;而A 車與前方車輛間尚有將近3部汽車車身之距離( 圖4)。
六、螢幕時間17:57:29處,A車向右偏移、駛入右轉彎匝道。
貳、原告所呈影片:
一、檔名「BJA-8011車主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 前鏡頭).mp4 」,影片時間共14秒( 螢幕時間2024/11/15 17:57:04至17:57:19) ,為A 車內裝置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㈠A 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路段行駛;螢幕時間17:57:06處,A車
向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 左側車身緊鄰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 。當時可見畫面右側有車輛沿輔助車道前行、駛入國道一號南下路段。
㈡螢幕時間17:57:08處,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自螢幕
畫面右前方沿輔助車道前行、駛入國道一號南下路段(圖5)。當時可見B車有閃爍左側方向燈,而A車仍續持續前行。㈢螢幕時間17:57:09處,B 車行駛至A 車右前方( 自畫面可
見B 車有一半之車身位於A 車右前方) ,而A 車則開始長鳴響喇叭、向左偏移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
㈣螢幕時間17:57:11處,有部汽車自A車左側駛出(圖6)。當時可見A車緊鄰右側之B車。
二、檔名「BJA-8011車主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 後鏡頭).mp4 」,影片時間共14秒( 螢幕時間2024/11/15 17:57:04至17:57:19) ,為A 車內裝置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㈠螢幕時間17:57:08處,可見有部汽車行駛於A 車左後方之中線車道( 圖7)。
㈡螢幕時間17:57:09處,A車鳴響喇叭。當時左後方車輛與A車間相隔不到1個車道線或1個車道線之距離(圖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