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5號原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冠宗訴訟代理人 黃 志原 告 郭大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5OA90103號、彰監四字第64-I5OA108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大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1時29分許,駕駛原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KA-5062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將車輛停置於該處。員警於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後,認郭大維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5OA10854號裁決,裁處郭大維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5OA90103號裁決裁處員林客運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對向車道有大型工程車施作廣告招牌吊掛工
程而占用車道,使後方車輛需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過程中該車駕駛與郭大維發生口角糾紛,該車駕駛除出言辱罵外,還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毆打郭大維,致其坐在系爭車輛內動彈不得,無法將車輛駛離現場,被告未察此情,忽略現場道路狀況,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郭大維與他車駕駛發生爭執後,逕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中,使後方車輛堵塞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因此情節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突發狀況」之要件不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㈣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3月20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09294號函、114年5月7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15586號函、照片黏貼紀錄表、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該所謂「突發狀況」,係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而言。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巡交卷第22至25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處所有施工工程進行,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車輛必須跨越雙黃線逆向越過施工之工程車行駛,因系爭車輛駛至,而與逆向之來車(C車)發生對峙情形,系爭車輛事實上已無法前行。其後,該C車緩慢越過工程車,尚未完全回到其原本車道,卻斜向停放中央車道分向線處,其駕駛不僅下車與郭大維爭執,更伸手由車窗進入系爭車輛內拉扯郭大維,並揮拳加以攻擊,郭大維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而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本院核其經過,系爭車輛在系爭處所暫停之原因,乃對向車道車輛逆向駛入其車道,並停在系爭車輛前方,致不得不暫停以因應,斯時雙方本應相互避讓,採取適當會車之作為。不料其後郭大維遭對方駕駛下車拉扯並揮拳攻擊,足認已有傷害之刑事案件發生,甚至救護車亦因獲報而到場待命。則郭大維因遭受攻擊,持續在系爭處所暫停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應認係事出於突然,非事先所能預料之情形,而屬不得不暫停之突發狀況,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郭大維於前揭時地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內
之行為,但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勘驗筆錄):
壹、檔名「KKA-5062路口監視器影像.mp4」,影片時間共12分59秒(螢幕時間2025/2/13 11:27:04至11:39:32),為設置於道路旁之錄影設備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畫面左側(即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由東南向西南方行駛路段)之車道上有停放一部車輛(下稱A車),致他車需以跨越路面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之方式繞過該車,始能繼續前行(圖1)。
二、螢幕時間11:27:17處,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自螢幕畫面駛出,並沿中山路由西北向東南方行駛。
三、螢幕時間11:27:23處起,有部車輛(下稱C車)自B車左前方之車道內駛出、侵入B車所行駛之車道,並逆向前行(圖2)。
四、螢幕時間11:27:26處,B車煞停於車道內,C車亦煞停於B車前方(圖3);螢幕時間11:27:28處起,C車緩慢向右偏移、駛回其行車方向所應行駛之車道內,並於螢幕時間11:
27:36處,以斜放之方式停駛於車道內。當時C車位於B車之左側且C車之左後側車輪位於雙黃實線處(圖4)。
五、螢幕時間11:27:43處起,C車駕駛開啟車門,並下車走向B車、疑似與原告交談(圖5、6)。由於當時B車仍係處於煞車之狀態,故其後方車輛亦開始因此而煞停於車道內,並開始有塞車之情事(圖7)。
六、螢幕時間11:35:28處起,有人坐上C車,並駕駛C車向前行駛;螢幕時間11:35:46處,C車停駛於道路旁。於此期間內,B車仍係持續停駛於車道內。直至影片結束,B車均未有移動之情事。
貳、「員林客運KKA-5062影像」資料夾內:
一、檔名「0000-00-00_11-30-01_1827-Cam1.avi」,影片時間共10分40秒(螢幕時間2025/2/13 11:28:20至11:39:
00),為B車內裝置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拍攝內容為駕駛座處之狀況)。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㈠螢幕時間11:28:38至11:29:00處:
(一聲喇叭聲響)原告:「喔,看你要怎麼過去啦,這就不能讓他耶(並於螢
幕時間11:28:44處停駛於車道內)…(約莫6秒後)…都不會看的喔?」(臺語)C車駕駛:「殺小?」原告:「殺小!誰路權比較大?是你要讓我還我要讓你?」
(臺語)㈡螢幕時間11:29:00處起,原告與C車駕駛互相叫囂。
㈢螢幕時間11:29:56處,可聽聞有人鳴按兩聲喇叭之聲響。
㈣螢幕時間11:30:23處,可見有人將手伸入車內抓原告之衣
領,並將其向外拉扯( 圖8);螢幕時間11:30:28處,原告身體向後彈,並表示要報警;螢幕時間11:30:50處,原告撥接手機。
㈤螢幕時間11:31:09處,可見有人再次將手伸入車內抓原告之衣領,並將其向外拉扯( 圖9),原告則奮力反抗。
㈥螢幕時間11:31:17處,可見有人將手伸入車內揮擊原告(圖10) 。
㈦螢幕時間11:31:34處起,可見有人多次將手伸入車內揮擊
原告(圖11、12),期間內亦有可清楚聽聞多次敲擊聲響。其後原告即繼續撥接手機表示要報警。
㈧螢幕時間11:34:05處,原告撥通電話,並表示自己在中山
路被打,要報警;螢幕時間11:34:35處,原告結束通話,並將手機放向右手處之置物櫃上。
㈨螢幕時間11:34:51處,原告接起電話,表示自己被打、警
察說要到場處理等語,並於螢幕時間11:35:26處結束通話;螢幕時間11:35:31至11:35:43處,原告再次與C 車駕駛爭吵。
㈩螢幕時間11:38:22處,原告往左偏移,離開螢幕畫面。
二、檔名「0000-00-00_11-30-01_1827-Cam2.avi」,影片時間共10分40秒(螢幕時間2025/2/13 11:28:20至11:39:
00),為B車裝置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拍攝內容為B車前方之狀況)。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㈠螢幕時間11:28:34處,可見螢幕畫面左前方有車輛停駛於
車道上施工(圖13);螢幕時間11:28:38處,可聽聞有人鳴按一聲喇叭。
㈡螢幕時間11:28:40處,C車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駛入原告所在車道內(圖14),原告則繼續前行,過程中則表示:
「喔,看你要怎麼過去啦,這就不能讓他耶(並於螢幕時間
11:28:44處停駛於車道內)。」(臺語)㈢螢幕時間11:28:47處起,C車緩慢與原告交互而過,並於
螢幕時間11:28:52處消失於螢幕畫面中。原告並以臺語表示「都不會看的喔?」C車駕駛則回覆「殺小?」其後原告即與C車駕駛互相咆嘯、爭吵。
㈣螢幕時間11:28:55處,可見原告左前方有停駛一部機車,
而左前側(即A車後方)車輛亦停駛於車道上(圖15);螢幕時間11:29:00處,該機車向前行駛,並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㈤螢幕時間11:29:10處,位於原告左前側( 即A 車後方) 之
車輛倒車駛入車道內。其後即可見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並有足夠之空間可供其前行( 圖16) ,惟原告仍停駛於車道內,致其後時間內僅有機車可繞過B 車前行。
㈥螢幕時間11:37:22處,有部救護車自螢幕畫面左側緩慢駛
出、繞過B 車;螢幕時間11:37:46處,救護車停駛於B 車右前方之道路旁側;螢幕時間11:37:54處,有部自用小客車亦從螢幕畫面左側緩慢駛出、繞過B 車後前行。
㈦螢幕時間11:38:32處,位於原告左前側( 即A 車後方) 之
車輛亦開始跨越雙黃線駛入B 車所在車道,並繞過A 車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