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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4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0號原 告 廖博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韻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5日雲監裁字第72-K4PA500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0時30分許,將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之巷道(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4年2月5日雲監裁字第72-K4PA5005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是自家門口,當時要接送3名未滿3歲之

子女,只是臨時停車,且該門口前道路也是原告岳母所持有。系爭處所巷尾一名阿婆,喜歡尋隙滋事,明明可以從另一方向外出,卻偏偏要從系爭處所經過,要原告避讓,雙方起口角,阿婆取物作勢攻擊,原告趕緊驅車駛離,與該阿婆交會時又遭其辱罵,該阿婆又稱腳指遭輾到,竟遭其毆打致傷。員警到場處理,經遭開立罰單。但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不受3分鐘臨時停車之限制,且在住家門口之道路是私人土地,亦與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何況該巷道有另一方向之出入口,故不能認為顯有妨礙他人通行,原處分尚有違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車道狹窄,系爭車輛停在道路上,足使

行經之機車難以順利通行,小型車完全無法通過,明顯妨礙他車路權,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㈡道交條例:

⒈第3條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⒉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惟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色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文義尚非明確,則其認定,自須參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又用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論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即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其為公有土地或私設巷道,是否無尾巷,均非所問,如於該處所停車而顯然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者,即應受罰。

㈢本件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巡交字卷第2

2-23頁、第27頁),可見系爭處所是一狹小巷道,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幾乎位於車道中央,佔據大部分道路空間,兩側路幅明顯縮減,機車通行已有困難,一般汽車則完全無法通過,核其情狀,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可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所在道路為其岳母私人所有土地,但

並未提供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採信。且觀之系爭處所一側為連棟建築,建物前方道路顯然必須用供住戶及一般公眾通行,則即使是私人土地,仍無礙於其性質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不得任意停車。

㈤原告又稱,當時接送未滿7歲之3名兒童上下車,依規定臨時

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然查,道交條例於109年6月10日增訂第55條第2項此一規定,係為擴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對象範圍,所有後續接送未滿7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執法,其相關認定如下:㈠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㈡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限制。㈢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此有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在卷可參(見巡交字卷第37頁)。據此,本件依勘驗結果,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之時間為03:00:46,至03:12:16駛離,停車時間共計11分30秒,其間原告與一名女性除有抱小孩上車外,另有多次進出屋內拿取物品上車,其中包括小型腳踏車,尚非單純接送未滿7歲兒童之情形。而即使認為接送兒童應包括兒童所需相關必要物品之載運,但既要花費相當時間,原告自應盡量將系爭車輛緊靠巷道邊側停放,留下部分可供通行之空間,避免過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然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停在巷道中央,致機車要通過也有相當困難,則依前揭交通部函示接送未滿7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其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不能以接送未滿7歲兒童為由,主張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之時間限制,而免其處罰。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件:勘驗筆錄檔名「影片.mp4」,影片時間共1小時05分02秒(螢幕時間00-00-0000 00 :55:00至03:59:28) ,為設置於道路旁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3:00:20處,原告駕駛車輛( 下稱A 車) 駛入巷道內。自畫面以觀,該巷道內未區分行車方向,且道路寬度狹小而只可供一部汽車與一至二部機車通行。

二、螢幕時間03:00:32處,A 車停駛於住宅前方( 當時係位於車道中央) 。由於其右前方有停放機車,故車道因此形成封閉狀態( 圖1)。

三、螢幕時間03:00:46處,原告下車、開啟後車門( 隨後即立即關閉) 及後車廂;螢幕時間03:01:24處,有名小朋友自畫面下方跑向A 車。

四、螢幕時間03:01:29處起,原告走向路邊住宅內,而該名原先站立於A車後車廂處之小朋友則跑下螢幕畫面下方。當時A車後車廂係呈開啟狀態。

五、螢幕時間03:01:49處起,有部機車沿螢幕畫面下方駛出,並於看到A車停放於車道中央後,即下車走向車道旁(緊貼路旁住宅前側)以牽引之方式通過A車(圖2至4)。

六、螢幕時間03:02:43處,原告自路旁住宅內走出,並開啟A車之後車門、將手上的物品放置於A 車後座內;螢幕時間03:03:05處,原告將物品放置完畢、關閉車門後走入路旁住宅內。

七、螢幕時間03:04:16處起,有名女性抱著一名小孩自路旁住宅內走出,並開啟A 車之後座車門、將小孩安置於車內;螢幕時間03:04:33處,該名女性將A 車車門關閉後走入路旁住宅內。

八、螢幕時間03:04:49處,有名女子自路旁住宅內走出,並開啟A 車後座之車門、放置物品,隨後即關閉車門、走入路旁住宅內。

九、螢幕時間03:05:04處,原告手捧大件物品自路旁住宅內走出,並將該物品放置於A 車後車廂內,隨後即再次走入路旁住宅內;螢幕時間03:05:40處,原告手持腳踏車自路旁住宅內走出,並將該物品放置於A 車後車箱內。

十、螢幕時間03:05:49處起,有名女子自路旁住宅內走出,並開啟A車後座之車門、放置物品,隨後即關閉車門、走向A車後方協助原告放置物品。

十一、螢幕時間03:10:15處起,有名婦人牽引一部機車自A 車左前方之住宅內走出。

十二、螢幕時間03:10:20處,該名婦人乘坐上機車並看向A 車( 圖5);螢幕時間03:10:34處,該名婦人騎乘機車向前行駛,並於螢幕時間03:10:42處,停駛於A 車前方。為當時原告仍位於A 車後車廂處整理行李。

十三、螢幕時間03:11:25處起,原告關閉A車後車廂,並走向前方、看向乘坐於機車上之婦人,並於螢幕時間03:11:

40處,走入路旁之住宅門口前方;螢幕時間03:11:42處,原告走向A車駕駛座,並乘坐進A車內,惟未關閉駕駛座車門。

十四、螢幕時間03:11:52處,有名女子自路旁抱起一名男童,並快步走向A 車;螢幕時間03:12:00處,該名女子將男童交由站立於A 車右後方之另一名女子;螢幕時間03:12:03處,該女子將男童抱入A 車內。

十五、螢幕時間03:12:14處,原告關閉A 車駕駛座車門;螢幕時間03:12:16處,A 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 圖6),並於倒車調整角度後,旋即向前行駛。

十六、螢幕時間03:12:25處起,A 車降低車速、緩慢前行,並於螢幕時間03:12:35處,停駛於該婦女旁側。過程中婦女有頻頻點頭之行為。

十七、螢幕時間03:12:44處起,A 車再次緩慢前行;螢幕時間

0 3 :12:47處,該名婦人身體於A 車經過時,有明顯向左下角晃動之情事,其後該婦女即下車、向後跑向正在駛離之A 車。惟A 車仍持續前行、離開現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