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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4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1號原 告 黃鈺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39A900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G-73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擦撞行人,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2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39A9005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綠燈左轉,看到行人有暫停行駛,依採證影

像,行人是以雙手拍打車輛引擎蓋、往後跳然後坐倒在地,可見原告應無撞到行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有詢問該行人是否有受傷、是否需要送醫,其回覆不用,惟又自己打電話報警,感覺很像碰瓷,最終雙方以1萬2000元和解。原告事發後已繳交罰鍰,並依通知上課,被告卻於1年後又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如此顯不合理,且對原告生活造成莫大影響。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原告

並未減速、停讓,而逕直撞向行人,致其往旁側閃避、跌坐地上,違規事實明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3月24日北警分五字第114000730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

巡交字卷第22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沿興農路二段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已有一名行人緊鄰行人穿越道穿越前行,當系爭車輛左轉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係逕直地駛向該行人,致該行人因急速閃避而跌坐倒地。事故發生後,該行人前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卓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有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及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巡交字卷第55、63頁),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原告主張其未撞擊到行人、感覺行人像是碰瓷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另稱被告於事發後1年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合理云云,

然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只要在法定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屬合法,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事後已與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吊銷駕

照影響其生計等情。然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與交通法上義務違反有無之判斷無關。而原告因吊扣駕照致生活受影響,固可理解,但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會立法形成之自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法律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被告作為執法機關,自應依法裁罰。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件:勘驗筆錄檔名「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共29秒(螢幕時間2024/2/21 07:26:26至07:26:55),為以手持錄影設備側錄道路旁錄影設備內容之方式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惟僅為錄影者所處環境之背景聲音,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 ,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7:26:29處,可見彰化縣○○鎮○○路○段○○○○○○路段○○○○號誌燈號為紅燈;螢幕時間07:26:

37處,有名行人自螢幕畫面左側走出,並沿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前行。當時該行人與行人穿越道間相距僅有一步之遙,且可見原告駕駛車輛( 下稱A 車) 沿興農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前行( 圖1)。

二、螢幕時間07:26:39處,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上,且位於興農路二段南向車道之前側,而A 車則甫進入路口、準備左轉( 圖2)。

三、螢幕時間07:26:41處起,A 車左前側車頭甫駛入行人穿越道,行人則看向A 車,其後即屈膝、轉身面向A 車,並旋即以手推向A 車引擎蓋、翻身閃避。當該行人為前述行為前,約係行走至興農路二段之雙黃實線前側( 圖3 至5)。

四、螢幕時間07:26:42至07:26:43處,行人翻身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然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倒退、跌坐地上( 圖6 至8)。當A 車車身係位於行人穿越道上。

五、螢幕時間07:26:44處起,A 車緩慢向前行駛,並於螢幕時間07:26:55處停駛於車道旁,行人則起身走向A 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