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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57號原 告 王志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佳豪

郭舒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雲監裁字第72-ZUSA516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549號卷〈下稱交字卷〉第67-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1時27分許,駕駛牌號251-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國道3號南向372.2公里處「田寮地磅」站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腰部未繫)」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ZUSA51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認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6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行經國道3號地磅站前,依指示進地磅站,當時測量後並沒有超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對人之臨檢須有相當理由足認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且應遵守比例原則;本件舉發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4條第1項「應告知事由」之規定告知攔查原因即直接攔查並要求原告開車門看一下,其以引誘手段為之亦違反警職法第3條第3項及比例原則。員警執行臨檢之公權力應該依法行政,當時應該放置停車檢查之告示牌,員警違反攔檢程序,所為舉發無效。又原告對繫安全帶之法令不熟悉故僅繫上半身,縱然原告違規員警應該先勸導。再原告駕駛車輛為大車,員警站立於地上,應該無法目視原告有無繫上安全帶,故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在國道3號田寮地磅站執行守望稽查勤務,目視原告疑似未繫上安全帶而請原告開門受檢,經原告打開車門後確認坐於駕駛座之原告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依法舉發。該地磅站設置目的係為防止超載並保障行車安全,且員警當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身著制服,自有稽查權限。從勘驗影像可看出員警有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並無引誘、教唆或以違法手段取得違規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11336號函暨檢附之隨身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田寮分隊113年7月15日18人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交字卷第35、41-43、47-49頁、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57號卷〈下稱巡交卷〉第3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員警攔查程序不合法,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二)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器電磁紀錄,畫面一開始得見系爭車輛駛入地磅,員警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側,因車輛高度高,從員警角度無法確認駕駛即原告有無繫上安全帶;嗣員警要求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察看車內狀況,原告應員警要求開門,始見原告肩部安全帶自左上向右下橫跨原告上半身,但原告腰部安全帶並未繫上,因而要求原告靠右停車,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

53、57-59頁)。由勘驗過程可知,系爭車輛係因行經地磅站依指示須過磅而駛入地磅站,在系爭車輛進入地磅後至員警要求原告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前,因系爭車輛高度較高,舉發員警並未能看見原告有無繫上安全帶,遑論從勘驗結果觀之,原告雖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但上半身仍有繫安全帶之狀態,則自員警角度,更無從於原告開啟車門前即可知悉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被告答辯稱員警係察覺原告沒有繫上安全帶才要求開啟車門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尚難採信。

(四)準此,被告無法證明員警係因主觀上認定原告有交通違規事實,可能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予以盤查。舉發員警當時雖係在該處執行「配合南北地磅開磅稽查守望兼駐地安全維護」,有系爭勤務分配表可稽(見巡交卷第39頁),惟被告亦自承該處非指定之管制站,復未能提出相關員警得對進入地磅站而無違規情事或嫌疑之車輛任意攔查之依據,從而,本件無法證明員警攔檢過程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復審酌勘驗所見原告之行進狀態尚可,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職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不符合警職法之規定,後續之舉發程序即有不適法之處,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攔查程序有瑕疵,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