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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59號原 告 呂大經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AE-68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市大庄路與文化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經警獲報處理後為肇事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7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依綠燈指示前行,發現行人時立即減速

及煞車,因距離過近仍不慎撞擊行人。依事故鑑定結果,原告並非主要過失責任,乃行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當時原告已經盡合理注意義務,應視為不可抗力。原告無重大過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卻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重懲,已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基本生存權,致家庭生計受重大影響,陷入經濟困境,原處分濫用裁量,明顯不合比例原則。聲明:⒈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之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系爭車輛穿越系爭路口時,其

前方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當時有一名行人穿越馬路,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直接將行人撞倒致死,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僅為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4條第4項…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93號緩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

巡交字卷第104至105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時,已有一名行人在其對向沿行人穿越道開始行走,嗣原告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其行向燈號甫轉換為黃燈,對向車道已有多部車輛在停止線停等,而該名行人持續沿行人穿越道行進,原告亦持續直行,最終系爭車輛在該行人穿越道中間處遭撞倒地。核其事發過程,原告行向燈號係綠燈轉換為黃燈之際進入系爭路口,其駛入系爭路口固無違規,而該行人提早進入行人穿越道則有不遵守行人專用號誌穿越道路之情形。然依當日天氣晴朗、視距清晰之天候狀況,以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大客車,視野更為遼闊,原告只要略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得於進入系爭路口前清楚看見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略微提早進入行人穿越道。且在燈號轉換之際,乃不同行向車輛及人流逐漸轉換淨空之時,尤應特別注意路口人車狀況,此由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時,其對向車道車輛已在停等交通號誌,可見一斑。準此以言,該行人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提早進入行人穿越道,固有違規,但原告並非不能注意避讓,然其疏忽懈怠,仍直行穿越系爭路口,乃在行人穿越道中央處撞及該行人致其倒地,經延醫不治死亡,自屬有過失,是其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即堪認定。

㈢原告遭吊銷駕照致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受影響,固可理解,

但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本件交通違規關於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為羈束性處分,縱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不受影響,法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有何斟酌裁量之空間,被告作為執法機關,須依法裁罰,尚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銷駕照之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

原告所駕駛車輛內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原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向南行駛。

二、螢幕時間08:04:52處,原告接近大庄路、文化南路交岔路口時,當時有一名行人在路口前方沿行人穿越道開始行走,穿越路口。螢幕時間08:04:54處,原告駛入大庄路、文化南路交岔路口;原告對向車道有許多車輛在停等交通號誌,而原告前方該行人繼續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從螢幕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前行。當時原告行向處之交通號誌燈號係亮起中間之燈號( 圖1)。

三、螢幕時間08:04:56處起,原告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撞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接近中間雙黃線處,其後原告即向右偏移、停駛於內線車道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