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50號原 告 王博玄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K5UB00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0時0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VW-83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行駛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員警驅車攔停,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酒測值達0.2mg/L,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於111年5月16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之紀錄,認原告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章,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4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K5UB0021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未鳴笛、使用警示燈,亦未攔查,而
係一直尾隨原告到公司倉庫後才進行酒測。員警至私人領域恣意攔查原告,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隱私權、居住自由,舉發程序顯然不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當時未配戴安全帽,未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闖紅燈,客觀上可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始驅車攔查。過程中員警有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惟原告未向路旁停靠、持續前行,員警待原告行駛至不妨礙交通安全之處所後,才進行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取締程序並無不法。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㈡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㈢道交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3月19日雲警螺交字第1140004077號、114年5月28日雲警螺交字第1140009564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報告表、處理檢舉交通違規照片黏貼表、原告之酒測單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9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之歷史違規紀錄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即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結果(見本院巡交卷第30至32頁),本件
員警執勤時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迴車追緝之。當員警沿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駛入福來路時,可見路旁之路牌有反射紅藍色燈光之情事,足認員警在追緝原告之過程中有顯示警車上之警示燈,而合於執行路檢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第四、㈡⒋「執行階段:…㈡執行中:…⒋經員警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得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必要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員警未鳴響警笛,不知員警攔檢云云,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已屬違章,其自警用汽車旁經過,員警旋即驅車攔查。當時天色昏暗,既有員警持續尾隨並開啟警示燈,該紅藍燈光在車頂閃爍,夜間更顯明亮刺眼,何況在追緝過程中,員警有對其閃爍一次車頭大燈,則原告自無不能知悉員警對其實施追緝攔檢之理,是其辯稱不知員警攔檢,尚無可信。
㈣原告逆向行車之違規地點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維持交通秩
序,執行法定任務,員警發動追緝攔檢並無不合。原告知有員警攔查,未立即停車受檢,員警乃持續驅車跟隨至其停駛之建物前停車,而後上前進入攔查,該場所為原告工作所在之公司,大門敞開,門邊有多箱貨物,原告亦陳稱為公司之倉庫,可見並非一般私人住宅,則員警尾隨進入,乃員警合法啟動攔檢程序之延續,並非無端進入私人場域之違法稽查,自符合上開執行路檢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之規定。嗣原告經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後顯示有酒精反應,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9頁),自可合理懷疑其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則員警進一步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實施酒測,程序上亦無不合,原告質疑員警進入私人領域攔檢為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