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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51號原 告 蕭宇翔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彰監四字第64-AFV4785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7時4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R-98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與劍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執勤員警驅前攔檢,然原告未停車受檢而逃逸,經員警追查後,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4年4月8日彰監四字第64-AFV47856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註:「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裁罰部分,原告並無不服)。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左轉彎當時,員警均在系爭路口分隔島處執

行交通疏導指揮,過程中並未發現員警有任何手勢、哨音、聲音等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當時員警離原告尚遠,車流量大,環境吵雜,與原告行車注意力方向相反,在短暫幾秒的時間下,員警未給予原告明確指示、充足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知悉已遭攔查,是原告並非故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告過去遭警攔查,均主動配合,並無冒險逃逸而遭裁處重罰之必要。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是白天,天氣晴朗,視線清晰,原告違規左

轉進入系爭路口時,員警立即奔跑至原告左轉路線前方持續發出哨音、揮舞指揮棒並大聲喝斥示意原告停車,雙方距離非常接近,此時其行速稍有減緩且加以閃避,堪認原告知有違規受稽查而仍拒檢逃逸,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5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41466號函、採證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如附件所示(見本

院巡交字卷第22至23頁)。依勘驗結果,員警係在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之違規,當原告進入系爭路口接近路口中心處時,員警見狀即自一旁以小跑步之方式出現,右手舉起指揮棒揮舞,且吹響警哨、喝斥原告停車。當時員警係在原告行向之前方,然原告仍持續前進,自員警身旁而過,雙方相距僅一步之遙,核其情狀,原告自無不能發現員警攔檢稽查之理,此與當時車流狀況、環境是否吵雜顯不相干。是原告辯稱注意力集中在前方,與員警方向相反,車流量大且吵雜故未發現員警攔檢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陳稱過去如有違規一向守法受檢一節,與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尚無關連,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

壹、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共1分59秒(螢幕時間0000-00-00 00:40:00至07:42:00),為設置於路口旁之錄影設備所錄製( 拍攝角度: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由南向北行駛路段) 。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內容如下:

一、依Google街景圖,承德路四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側車道為四線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與左轉車道、直行專用車道、直行與右轉車道。

二、螢幕時間07:40:38處,可見一名員警位於承德路四段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指揮交通。

三、螢幕時間07:40:45處,可見原告騎乘超大型重型機車沿承德路四段由北向行駛路段側之直行車道前行( 圖1),並旋即左轉往劍潭路之方向行駛( 圖2)。

四、螢幕時間07:40:48處,有名員警( 下稱員警A)自畫面左下角處奔跑而出,並舉起右手所持之交通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當時可見原告係面向員警A 處,且其與員警A 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 圖3)。

五、螢幕時間07:40:49處起,原告未理會員警A而逕直駛離。當時其與員警A間僅隔一步之遙(圖4)。其後員警A仍持續以奔跑之方式追趕原告。

六、螢幕時間07:40:50處,原告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貳、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共17秒(螢幕時間2025/03/18 07 :43:07至07:43:15) ,為以手持錄影設備翻拍員警A 配戴之錄影設備影像方式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7:43:07處,可聽聞鳴響警哨之聲音。

二、螢幕時間07:43:09至07:43:10處,原告沿承德路四段左轉駛入該路段與劍潭路之交岔路口。當時仍可聽聞鳴響警哨之聲音,並可聽見員警A一直表示「停車」等語。

三、螢幕時間07:43:10處,可見原告有減慢車速之情事。當時仍可聽聞鳴響警哨之聲音,且員警A亦一直喝令原告停車。

四、螢幕時間07:43:11處,原告經過員警A並逕直駛離。

五、螢幕時間07:43:12處,原告駛入劍潭路中右側之直行車道,並旋即向右偏移駛入右轉專用車道。

六、螢幕時間07:43:13處,員警A 再次表示「停車」,惟原告仍持續前行。

七、於上述期間內,原告與員警A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