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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52號原 告 曾兆源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0 樓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 0樓之0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14時52分許駕駛孫仕霖所有牌照號碼BUJ-79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警查證後對孫仕霖逕行舉發。嗣孫仕霖申請轉歸責,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歸責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114年4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C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騎乘機車在原告前方蛇行前進,原告

跟車一段時間覺得很危險,後來檢舉人蛇行越過中間黃線,原告發現空檔,乃直接超車。原告只是覺得檢舉人蛇行騎車危險,想要遠離而已,沒想到檢舉人故意不讓道事後還提出檢舉,實在惡劣。本件事發過程有前因後果,不可擷取幾秒鐘的超車畫面就判定違規,如果僅因瞬間超車過程就認為是迫使他車讓道,對原告不公平。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天色陰暗且有雨,地面濕滑,

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道路,中間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跨越或超車,但系爭車輛不顧當時行車環境限制,執意超越檢舉人車輛,在與檢舉人車輛間距不足之情況下,持續貼近其車身,最後利用自己車體優勢,於對向仍有來車之情況下,逼使檢舉人向左偏移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讓道,大幅提高行車風險。原告之行為,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嚴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車之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⒉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⒊第101條第1項第3、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㈡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3月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44477號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影像,結

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至23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係在檢舉人機車後方,而檢舉人前方尚有一部汽車行駛,但原告驟然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後方,甚為貼近,致檢舉人機車有明顯搖晃,其後系爭車輛更持續貼近,致檢舉人機車不得不向左偏移,往中間雙黃實線行駛,最後並跨越雙黃實線,此時檢舉人機車亦有明顯搖晃,而同時在對向車道亦有一部車輛駛近,可謂險象環生。系爭車輛在不得超車之系爭路段,由右側超越前車,並以貼近方式迫使前車不得不偏移讓道,已足以令人措手不及,加以事發當時天陰有雨,路面濕滑,視線本非清晰,機車更容易失控打滑,且現場亦有相當車流,則原告行徑,顯然具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是其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自足堪認定。原告雖強調檢舉人先有蛇行騎車之舉,為遠離才會伺機超車,處罰不公平云云。然檢舉人有無蛇行違規,並無事證可佐,且縱使原告所述屬實,亦不能因檢舉人違規而合理化其危險駕車之行為,其主張要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

壹、檔名「前鏡頭.mp4」,影片時間共52秒( 螢幕時間2025/01/

0 1 14:53:58至14:54:50) ,為檢舉人所騎乘機車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檢舉人沿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二段前行,前方有行駛一部銀色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二至三部車身距離。當時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且天候為陰天有雨,路面潮濕。

二、螢幕時間14:53:58至14:53:59處,可聽聞有車輛鳴響喇叭之聲音。過程中檢舉人車身有些微搖晃一下之情形,且可見到道路旁設有一面「連續彎路」標誌(圖1)。

三、螢幕時間14:54:03處,檢舉人車身有些微搖晃一下之情形。

四、螢幕時間14:54:05處,檢舉人放慢車速、向道路左側偏移行駛。

五、螢幕時間14:54:08處,原告駕駛之車輛( 下稱A 車) 自螢幕畫面右側出現( 圖2),因A 車與檢舉人車身相隔甚近,檢舉人車身即因此而有明顯搖晃之情形。

六、螢幕時間14:54:09處,由於被A 車車身貼近之緣故,檢舉人即向左偏移行駛至緊鄰雙黃實線處。當時可見對向車道有來車行駛( 圖3)。

七、螢幕時間14:54:10處,檢舉人車身有再次明顯搖晃之情形。當時A 車仍非常貼近檢舉人。

八、螢幕時間14:54:11處,檢舉人駛越雙黃實線。當時可見A車仍非常靠近檢舉人,且對向車道亦有來車行駛( 圖4)。

九、螢幕時間14:54:12處起,路面上之標線由雙黃實線變換為黃虛線,檢舉人仍行駛於對向車道內。當時對向車道仍有一部車輛行經檢舉人車旁(圖5)。

十、於螢幕14:54;13處,檢舉人有口述「幹恁娘,要叫警察是不是阿,報警阿,逼我車,在後面逼我欸,瘋了你」。

十一、螢幕時間14:54:17處,A 車超越檢舉人;螢幕時間14:

54:19處,檢舉人向右偏移、駛回順向車道內。

貳、檔名「後鏡頭.mp4」,影片時間共58秒( 螢幕時間2025/01/

01 14 :53:52至11:54:49) ,為檢舉人所騎乘機車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4:53:52至14:54:02處,檢舉人行駛於車道偏右側位置;A 車則行駛於檢舉人之左後方準備要超車。過程中A 車與檢舉人相隔不到半個機車車身寬之距離( 圖6)。

二、螢幕時間14:53:55處、14:53:58處,可分別聽聞車輛鳴按一次喇叭之聲響。

三、螢幕時間14:54:02處起,檢舉人加速前行,並逐漸向左偏移行駛至車道左側、緊鄰雙黃實線處。

四、螢幕時間14:54:07處起,A 車加速前行,行駛至檢舉人右側。過程中A 車近乎緊貼檢舉人,檢舉人車身亦有明顯搖晃之情形;當時二者間相隔不到半個機車車身寬之距離( 圖7、8)。

五、螢幕時間14:54:10處起,檢舉人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過程中可見有對向車道內有車輛與檢舉人交互而過( 圖9);檢舉人則口述「幹恁娘,要叫警察是不是阿,報警阿,逼我車,在後面逼我欸,瘋了你」等語。

六、螢幕時間14:54:14處,A車自螢幕畫面中消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