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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4號原 告 周祐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0日彰監四字第更64-CIOC303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6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CIOC30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原處分),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製開114年6月10日彰監四字第更64-CIOC30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114年7月24日中監彰四字第1145018881號函(下稱被告114年7月24日函)、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2月3日10時13分許,駕駛牌號KLB-0007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號時,碰撞訴外人施羽恒(下稱訴外人)停放之牌號TDH-3629號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詎其並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離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循線通知駕駛人即原告出面說明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CIOC30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6月10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車身較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時,並未察覺與之發生擦撞,若察覺當下必會報警處理。又原告依照舉發機關通知到案說明、製作筆錄,且完成理賠,114年2月10日員警製單舉發時,原告請員警撤單,員警稱申訴即可,原告申訴後,被告稱違規事實明確,惟原告認其已按員警所陳事項作為,其並未肇事逃逸。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將有生活上問題,且其母親需要看護照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參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原告不慎擦撞對造車輛後,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離去,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更正前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14年7月24日函暨檢附之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3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60408號函(檢附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機關114年7月2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81738號函(檢附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668號卷〈下稱交字卷〉第17、33-35、57、61-63、66-70、75、77-79、87-93、10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知悉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後仍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觀上有知悉系爭車輛肇事而仍逃逸之故意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係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其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可資參考)。而該條之規定,係課以駕駛人作為義務,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即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之實質內容,以符合前揭該條駕駛人作為義務之立法目的。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64號卷第22-23、26-36頁),對造車輛停放位置位於系爭車輛前方,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應可看見,隨後系爭車輛起步前行、左轉、貼近對造車輛之車尾,並在相當貼近對造車輛左側車身時因猛然煞車而上下晃動,斯時對造車輛車身前後輕微晃動;惟系爭車輛未遠離對造車輛,而係再次起步、左轉,使其車頭更為貼近對造車輛,對造車輛因此而明顯前後晃動。隨後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全車進入車道,並沿道路方向直行、離去。紬繹其內容,系爭車輛於駛離停放地點過程,確有碰撞對造車輛等事實,且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曾有猛然煞車而使之車輛明顯上下晃動等情,原告對系爭車輛貼近對造車輛應有認識,然其在貼近知悉系爭車輛相當貼近對造車輛後,卻未倒車使二車間距離拉大,而係持續前行、碰撞對造車輛,使對造車輛明顯前後晃動,足認原告當時確實知悉有肇事情事,原告稱其對肇事不知,難認可採。

3、原告稱其已按舉發機關通知到案說明、製作筆錄,且完成理賠,並未逃逸云云。惟原告在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後,並未按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及配合必要之調查,難認原告已盡其作為義務。原告係於訴外人報警、舉發機關員警始循線查獲並通知原告後,方到案陳述,此有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交字卷第79、85頁)。是原告肇事後,雖知悉系爭車輛有與他車擦撞之事實,惟其未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為保全現場之作為,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已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肇事」、「逃逸」等要件,並未因事後經通知到案說明即得免責,被告基此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與法有據。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參以本件裁罰基準表,就汽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處以不同裁罰金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應無違誤。原告主張另稱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將有生活上問題,且其母親需要看護照顧等語,無法作為解免行政責任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