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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6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7號原 告 鄭勝鴻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2RA50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駕駛訴外人新佳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號KLD-7828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竹塘鄉防汛道路行駛至該道路與河陽路T字路口時,與牌號949-UR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對造車輛)之右前後照鏡組發生碰撞,惟原告於肇事後仍駕車離開現場。經對造車輛駕駛人報警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爭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至警局說明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2RA50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7月2日,認原告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總重43公噸、全長超過15公尺,原告查看後照鏡時,見對造車輛車頭並未黏在後車斗上,故認為未遭碰撞,對肇事並不知情,直至舉發員警通知後方得知發生交通事故。另肇事責任在於對造車輛,原告在接獲員警通知後即至舉發機關配合調查,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與意圖,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顯然有誤。且原處分之裁罰對原告之生計影響甚鉅,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參卷內相關卷證,得以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對交通事故並不知情,惟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擦撞後,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向左偏且旋即停下車輛,另碰撞當下有明顯撞擊、晃動及聲響,且對造車輛之駕駛立即下車查看,原告所述不知有肇事難以採信。舉發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被告基此依法作成之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6月13日芳警分五字第1140014083號函(檢附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違規申訴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30日芳警分五字第1140018524號函(檢附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舉發機關永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685號卷第

49、55-65、69-91、99-10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對造車輛,並無逃逸故意,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勘驗過程可見當系爭車輛行經對造車輛前方時,系爭車輛長鳴喇叭示警,對造車輛煞車、停止移動,對造車輛之後車斗微微晃動,惟晃動幅度相較於行駛過程並未明顯加大;隨後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副駕駛座側之後照鏡支架發生碰撞,但除後照鏡支架與系爭車輛後斗接觸外,對造車輛車身其餘部分並未與系爭車輛有所接觸;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在微微往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後後,暫停對造車輛左前方不遠處,隨後起步離開該處,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67號卷〈下稱巡交卷〉第23-24、27-39頁)附卷可稽。參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編號2-4之截圖照片(見巡交卷第36頁),兩車碰撞之位置在系爭車輛左側後方車斗,事故發生當下對造車輛前懸與系爭車輛後車斗間仍有一段距離;而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甚長,從駕駛座角度觀之,並不能明確看出兩車車身有明顯碰觸,則原告稱其認為僅係險些與對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不知肇事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依勘驗結果,並無法排除原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四)再遍觀全卷,除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而上開錄影畫面皆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所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