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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9號原 告 蘇晚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家慶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代 表 人 陳勇誌訴訟代理人 呂泓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日雲縣警裁字第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7時40分許,以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沿雲林縣北港鎮草湖產業道路直行行經華勝路路口時,與訴外人陳素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屬警員到場處理後,於114年5月7日,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填製第KAW0466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4年9月2日,認原告前揭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兩造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穿越道路時,自始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範圍,並無脫離,被告未提供原告行走之軌跡,僅依交通事故後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判斷原告有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舉證明顯不足,亦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鑑定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嘉雲區鑑定會於114年4月9日出具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認為原告之醫療用電動代步器(視同行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嗣原告再向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申請覆議,亦經覆議會於114年7月11日以0000000案之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為相同之認定。被告係於覆議意見書確定後,始以原處分裁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882號卷第

15、43、55-60、6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自己自始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範圍,被告不得僅以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認定之結果認定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遇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應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就個案事實認定。又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附卷可參。上開函釋核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二)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器電磁紀錄,可得見有1輛電動代步車自畫面中右側出現,往左方穿越馬路,雖然畫面略微模糊,但仍可見該電動代步車貼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側往前行進;該電動代步車行至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位置時,對向車道有1部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來;嗣兩者碰撞時,其位置約位在距離行人穿越道不足1部小客車之距離等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27-30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該勘驗影片內容即為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穿越道路之畫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足堪認定。由勘驗結果可知,該電動代步車原本即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左側穿越馬路,迄至接近對向路口時始略微偏左並與對向而來之機車碰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仍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因其至行人穿越道終點時,因對向有車輛前來略微往左偏移枕木紋,即認其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結果。

(三)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書固認為原告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惟上開意見書係作為車輛當事人肇事責任之分析,與本件行政罰之要件尚屬有別,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果,被告自不得僅依該等意見,遽認原告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2